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欣怡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魏欣怡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度偵字第6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其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不知情之 彭順陽 (另為不起訴處分)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村0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以帳號「why060696」刊登販售SWITCH遊戲主機,並以低於市價許多之價格新臺幣(下同)6,000元,誘使不詳之人瀏覽後下單。嗣於109年1月26日某時, 徐鵬翔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瀏覽魏欣怡所刊登之訊息,不疑有詐因此陷於錯誤,向魏欣怡訂購上開低價之遊戲主機,並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魏欣怡所指定不知情之彭順陽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嗣因徐鵬翔遲未收到所訂購之遊戲主機,魏欣怡復百般拖延,徐鵬翔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鵬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鵬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如何被詐騙之情節相符(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92頁),及證人彭順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伊曾向被告購買手機3支,因被告無法履約要退錢,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被告作為退款之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92頁),並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APP轉帳紀錄截圖、被告以帳號「why060696」刊登低價販售SWITCH遊戲主機訊息之截圖、被害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彭順陽之對話截圖、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參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5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47頁、第
245頁至第305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查被告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犯行,固屬可議,惟衡酌被告所詐騙之金額僅6千元,且已於109年7月16日,在檢察事務官開調查庭時,當庭交付8千元予告訴人徐鵬翔,有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2頁),足見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堪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還債,竟利用拍賣網站刊登低價販賣SWITCH遊戲主機之訊息,誘使不特定之瀏覽人上當詐騙錢財,行為實有不該,在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當庭返還及賠償共8千元,犯後能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平和、目的、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被害金額不大,兼衡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未婚亦無小孩,與外公外婆、父母及胞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6千元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8千元,,賠償金額顯然大於犯罪所得,被告既已返還告訴人,如再予以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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