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焜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焜仁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金項鍊共柒條及金戒指共柒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焜仁於民國106年7月22日晚間8時37分許,至 張標群 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翻越上址圍牆後,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破壞窗戶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張標群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項鍊共
7條及金戒指共7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品放置隨身包包內並自大門離去。嗣張標群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自外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於上址後方地面遺留之礦泉水瓶瓶口採得生理跡證,經送請鑑驗比對DNA-STR型別結果,係與鄭焜仁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張標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焜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標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06007562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8、21至30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破壞之窗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鐵撬雖未扣案,然衡酌市售之鐵撬通常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部分,漏未記載踰越牆垣,應予補充)。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仍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金項鍊共7條及金戒指共7個,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撬,固係被告持以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