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榮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榮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榮卿自民國109年8月18日12時起至同日15時10分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其弟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鎮○○里○○鄰○○路○○○○號前,先後擦撞 何思貞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黃宥閑 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顏榮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查獲。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顏榮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顏榮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卿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18日12時起至同日15時10分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其弟弟住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鎮○○里○○鄰○○路○○○○號前,先後擦撞何思貞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黃宥閑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對顏榮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顏榮卿於警詢及│本案犯罪事實。│││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何思貞、黃宥閑│被告駕車先後擦撞證人停放路│││於警詢中之證述。│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SN-7267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㈢│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本案犯罪事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人登記聯││││單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24張││││。││├──┼─────────┼─────────────┤│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1份。│駕車公共危險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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