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紋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紋萍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告訴條件說明:㈠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6條第1項)。且代行告訴人,應自其獲檢察官指定起於6個月內為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第26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為告訴乃論(刑
法第284條第1項、第287條)。經查,被害人 江長運 於偵查中因其傷勢不能行使告訴權,且其配偶業已過世,其子 江崇佳 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後即提出告訴(偵卷第8至10頁、第29頁背面、第32頁),堪認本件告訴條件業已充足。
二、本件除更正、補充如下,餘犯罪事實(105年6月27日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記載之被告行向及肇事路口,應更正為「沿桃園市○○區○○路三段(由高鐵南路三段往拖吊場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三段與中豐北路二段路口」。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應補充為「致江長運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慢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並造成其中樞神經受損等於其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及不治之重傷害」。
3.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江長運之子江崇佳代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邱紋萍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至3頁背面)。
2.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壢新醫院107年2月2日壢新醫字第2018010197號函各1份(偵卷第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
三、另說明:㈠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亦為重
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江長運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慢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中樞神經受損;經本院再次函詢確認後,被害人迄今仍因上揭傷勢持續門診追蹤、依舊神智不清、須坐輪椅,已達不可恢復之程度等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7年2月2日壢新醫字第2018010197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足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傷勢雖經治療,但身體及健康已受有重大難治及不治之傷害,於其行動、社會生活影響深遠,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
㈡另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列載用以佐證本案事實
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確實載以:「柒、鑑定意見:一、邱紋萍(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江長運(即被害人)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明確(調偵卷第14頁)。惟被害人有無過失,僅屬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而得成為量刑審酌事項,但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屬不法而負刑事責任,並無條件式必然反證之直接關係。換言之,被告既有前揭過失,縱被害人同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不法及罪責有無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致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起訴書第1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1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頁背面、第16頁、第21頁、第18至20頁背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行經上開非荒僻之肇事路段,違反起訴
書所載注意義務,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江長運因而受有前述重傷害,對其造成之生活變故影響甚鉅,足見被告之疏忽行為產生嚴重後果,應予非難。
㈡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及代行告訴人江崇佳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經轉介試行調解,但未能成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年5月9日桃市壢民字第1060024751號函,調偵卷第1頁;本院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7年3月15日桃市壢民字第1070014074號函,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第26頁),此節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然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客觀上既未能受到彌補,亦無法單純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上述鑑定意見書所載
情形、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