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所為109年度苗簡字第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5時15分許,因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1946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量微無從析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再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修正,業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修正前所犯,且於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遲至109年7月29日方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見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816號卷第7頁之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處理。
三、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另觀諸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又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依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均依新法規定處理,其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不具備起訴要件,應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縱期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亦同。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是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認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雖其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下稱前案)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09、90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10月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8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委託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報到進行戒毒療程,於治療期間無故缺席3次,因此前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9年3月1日22時許),本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基於一次性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卻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後之109年7月29日始繫屬本院,已如前述,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法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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