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建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建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建簡字第9號原告日隆鑿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宸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複代理人 葉浚洺 被告 洪雪清 訴訟代理人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鑽井之需求,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發給被告報價單(即109年3月13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經雙方口頭同意後,被告委由原告施作鑿井工程並申請合法水權,因水源鑽取與地層深度相關,而地層深淺各地不一,兩造乃約定就鑽井工程部分(下稱系爭鑽井工程)以實際施作長度計價,每台呎單價新臺幣(下同)700元,申請合法水權費用則為45,000元。又原告於109年3月14日即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興辦地下水水利事業,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4月21日發文核准,原告於同年4月28日收受上開公文後,旋即於翌日進行鑽井工程,並於5月中旬完工,工期未逾3個星期,並無延宕情事。系爭鑽井工程完工後,實際施作長度為850呎,工程款合計595,000元,扣除被告預付之30萬元,尚有295,000元未付(申請合法水權費用45,000元則已付清)。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經營畜牧場,因急需農業用水,計晝在短時間內取用地下水解決,遂依水利法暨經濟部訂頒之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尋覓合法鑿井業者開鑿。被告之主要需求係由合法廠商、領有執照之技術人員施作及在一定期間完成,而原告係登記有案之合法廠商,被告方以超出市價近倍之單價(每呎700元)委由原告承包系爭鑽井工程,雙方並於109年3月13日約定須在30日內(即109年4月14日前)完成鑿井始正式簽約,原告口頭承諾後並無異議,被告並已預付345,000元(其中45,000元為申請水權費用)。付款後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施工,但原告之機具於109年4月29日方進場開工,施工期間施作程序、技術、使用材料等爭議不斷,經被告查證發現原告以高價取得承攬工程後,竟將系爭鑽井工程以低價(每呎
380元)轉包予不具備承攬地下水開發地下鑿井業資袼之訴外人 賴文揚 施作,且自工程於5月15日完工迄今僅給付賴文揚10萬元,涉嫌違反水利法第60-4條第4款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及同法第60-5條第6款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之規定。此外,原告代辦「申請合法水權」項目報價45,000元,與經濟部頒定水權登記收費標準之登記費1,200元相差30餘倍,涉有詐欺取財之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鑽井工程以每呎380元轉包由不具承包資格之人承作,實際工程款應為323,000元(380元×850呎=323,000元),加計代辦水權登記費約2,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25,000元;而被告已支付工程預付款345,000元,自無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09年
3月13日以系爭合約書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同意委由原告施作系爭鑽井工程並申請合法水權,系爭鑽井工程約定以實際施作長度計算,每呎單價700元,申請合法水權費用則為4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見卷第19頁)。觀諸系爭合約書已明載系爭鑽井工程每台呎單價700元,備註欄記載「實作實算」,申請合法水權45,000元,備註欄記載「已付清」,而被告復不否認其有在「客戶確認簽章」欄內簽名,堪認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所載之單價及計價方式已有同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簽名之意只是要確認原告有向伊收取30萬元訂金及45,000元水權申請費,不代表伊同意鑿井的價錢云云(見卷第96頁)。然被告於答辯狀中業已自承其係以每呎單價700元委由原告承包系爭鑽井工程等語(見卷第45、69頁),則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未同意前開鑿井之單價,自難憑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鑽井工程已於109年5月中旬施作完成,工程款係以實際施作長度即850呎計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鑽井工程之報酬295,000元(計算式:700元×850呎=595,000元,595,000元-預付30萬元=295,0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在30日內即109年4月14日前完成鑿井,
且將系爭鑽井工程以每呎380元轉包予不具備承攬資袼之訴外人賴文揚施作,涉嫌違反水利法第60-4條第4款、第60-5條第6款規定,另其代辦申請合法水權報價45,000元,與經濟部頒定之水權登記費1,200元相差30餘倍,涉有詐欺取財之嫌,故系爭鑽井工程款僅應收取323,000元(即380元×
850呎=323,000元),代辦水權申請僅應收取2,000元云云。惟查,有關被告所辯兩造約定於109年4月14日前完成鑿井乙節,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是說進場1個月內完成,但沒有特定講是哪一天等語(見卷第84頁)。按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又原告係於109年3月14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興辦地下水水利事業(抽汲地下水水利建造物),經苗栗縣政府於109年4月21日核准,有原告所提苗栗縣政府109年4月21日府水利字第1090074526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65-67頁)。是縱認兩造真有進場
1個月內完工之約定,衡以原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始能進場,迄至同年5月15日系爭鑽井工程完工時,亦未逾1個月,難認有何遲延情事。至原告將系爭鑽井工程轉包予訴外人賴文揚施作,有無違反水利法第60-4條第4款、第60-5條第6款規定,僅涉主管機關是否應予原告停止營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之問題,兩造之承攬契約並不當然失其效力。另有關水權申請費用45,000元部分,此為兩造在系爭合約書中所約定,被告並已付清,業如前述;而申請水權除向主管機關繳納登記規費外,依水利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苗栗縣政府函文說明第4點,原告於鑿井前即應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鑿井完成供水後,尚應提出地質柱狀圖、抽水設備竣工圖及抽水試驗紀錄表等文件,據以申請水權登記。是原告代辦申請合法水權過程中,向主管機關繳納登記規費僅為其中一部分,仍有其他勞力、時間及費用支出,被告僅憑主管機關收取之水權登記費為1,200元,遽謂原告代辦申請水權報價45,000元係詐欺取財云云,並無可採。㈢又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復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鑽井工程之報酬,既約定以每呎700元實作實算,並約定代辦申請合法水權報酬為45,000元,前開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有何無效、得撤銷且經撤銷、或業依法定程序變更之情事,被告自應受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以原告報價過高為由,片面主張減少報酬。是被告抗辯系爭鑽井工程應以原告轉包予訴外人賴文揚施作之工程款323,000元計算,另代辦申請水權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其已支付345,000元,無須再為給付云云,尚難憑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後,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
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31頁),生催告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
000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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