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朱俊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兼任設於臺北市○○區○○街○○○號該公司文昌分公司(即玫瑰唱片行通化店)經理人(即負責人),乙○○則係上開玫瑰唱片行通化店店長(即現場負責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明知廠商 劉耿民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所提供之「高校惡靈─富江」錄影帶兩捲,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三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之授權及同意,擅自重製之錄影帶,竟自同年十月間起,意圖銷售而陳列於渠等所經營之上開唱片行,而侵害三本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二人均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本國人之著作外,尚包括著作權法第四條所定之外國人著作,故利用外國人之著作,如該著作符合本法第四條之規定,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規定情形外,自應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又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正式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在 伯恩 或世界著作權公約會員國(日本為會員國)境內首次發行之著作,於首次發行一年內由美國人或我國人(含法人)以書面取得專有權利,且該著作已在我國或美國對公眾流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另按臺灣公司(法人)或個人於日本著作人在日本發行後一年內,取得該著作之專有權利,而符合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有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內著字第八三一五0五四號函、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四一四八0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查「高校惡靈─富江」影片係日本之著作,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日本首次公開發行後,於一年內即授權告訴人三本公司取得在台灣為錄影節目發行(含錄影帶、鐳射影碟和影音光碟)之專有權利,並由三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予以在台北市梅花、嘉年華及百老匯戲院播映而對公眾流通散布,有告訴人所提之產地證明資料、在日本首映資料、及受讓該著作於台灣發行之合約資料、經行政院新聞局審查播映VHS等合格之證明書、前開三家戲院播映之報紙廣告等各一份在卷可憑,符合上揭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是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本件「高校惡靈─富江」影片雖係日本之著作,仍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應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明知上開錄影帶係盜版之物,被告甲○○辯稱:伊係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決策經營方向,對於採購方面除非單筆採購金額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需經伊核可外,伊並不管採購事項等語。被告乙○○辯稱:公司每年進貨量非常大,主要銷售光碟片,錄影帶只是附帶銷售,數量不多,因無法每件貨物均詳加檢查,故與供貨廠商簽訂有協議書,保證所提供之貨物無侵害他人權利,且公司貨品係由商品部負責採購,伊並不參予等語。經查:被告甲○○上開所辯業經該公司商品部經理 黃正欣 到庭證述屬實,再衡情該公司為一銷售影碟之知名大公司,總經理對於所採購之影帶是否為盜版之物,應無知悉之情。又該公司唯恐銷售盜版之物,故與廠商簽訂有協議書,證人黃正欣復證稱各分店所銷售之貨物均係由商品部向外採購,而所扣案之錄影帶係由台中廠商劉耿民所寄賣等詞。衡之常情,被告乙○○並不負責採購貨物,茍伊發現所銷售之貨物係盜版物品,並定會向上級報告,伊並無販賣盜版物品之動機,因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係處罰行為人明知為盜版物品而銷售,本案綜合現存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明知係盜版物品而販賣,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