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肆拾張、骰子肆顆、賭資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三、經查,被告丁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4日23時許,提供其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東宮太子殿」及麻將予作為公眾得以出入之場所,並供綽號「 阿宏 」等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參與賭博。其賭博模式為:由莊家以推筒子方式賭博,莊家每一次發牌2張,賭客亦發予2張牌,以2張牌之相加點數比大小,莊家若輸則須以1比1之賠率賠予賭客;若賭客輸,則賭客所簽賭之賭資即全歸莊家所有。迄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丁一所有供賭博用之麻將40張、骰子4顆及新臺幣(下同)51,000元等物品。經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於101年2月2日以
101年度偵字第493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5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且自同日起算1年之緩起訴期間,於102年2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麻將40張、骰子4顆及賭資51,000元,分別為莊家與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及賭客林輔團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1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16頁),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應由本院更正法條後逕為沒收之諭知。卷宗等附卷可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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