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9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炎選任辯護人陳玉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炎曾於民國81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甫於96年4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詎不知潔身自愛,竟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並備妥鴨舌帽、口罩及手套等作案物品以防身分曝光,於101年5月28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與四維路路口,林德炎先行停放車輛於該處,並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下車後,沿途隨機尋找住家下手準備行竊,嗣林德炎穿越新港路旁之菜園轉建興路,左轉忠孝東街,右轉中山東路時,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發現位於中山東路130號「 何彰季 診所」後門並未上鎖,遂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 黃玲珠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得手後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返回上開車輛,並於同日6時6分許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林德炎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不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
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末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德炎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玲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永富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德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片47張及被告警詢時影像照片5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5月28日將車子停在案發附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下車,伊本來是要去釣魚,結果下雨,就沒有去釣魚而是在車上休息。伊於96年假釋出監,現在有正當工作,沒有必要去偷竊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96出監後,就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到現在有五年多了,表現非常正常,案發的時候,被告也有幾樣工作,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且從卷證裡面,並沒有很多資料佐證被告有進去何彰季診所裡偷東西,有的只是監視器畫面跟扣案的一條長褲,且由原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不能鑑定出是同一個人,另勘驗監視畫面,畫面的人與被告有很多不符合的地方,比如說走路方式,褲子穿著寬鬆的程度,還有眉毛之類的,都與被告不同,所以我們認為檢察官說被告與畫面中的人看起來一樣,但鑑定結果不能認定是同一個人,所以我們認為監視器畫面不能證明是被告所偷。又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則,罪疑有利於被告,這裡面的畫面不能證明是被告,我們認為本案監視器畫面裡的人並非是被告,故請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一)本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帶同被告至案發現場模擬,並於模擬後影像連同監視器光碟一同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於102年4月18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審之說明二、表示:「經擷取送鑑光碟中待鑑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故無法鑑定(檢附輸出影像2頁供參)。」(見原審卷第135-139頁),是依上開函文所示既然該光碟影像無法鑑定,則檢察官所提出該監視器光碟內之為檢察官所指之犯嫌,是否即為被告要非無疑。
(二)和美分局於101年7月27日,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向原審聲請搜索被告之處所、身體及物件,經原審核發101年聲搜字第1722號搜索票後,員警至被告位於台中市○○區○○里○○路○○○號住所處搜索,惟僅扣得被告所有之灰綠色休閒長褲1件,並未扣得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證物如口罩、鴨舌帽或贓款等,有上開聲請書、搜索票彰化縣和美鎮伸港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項目表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722號刑事一般卷宗)。而被告就該扣得之長褲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惟辯稱:「該長褲跟影像中的人所穿的不一樣。伊現在的腰圍已經變粗了,而這件褲子是32吋,伊現在應該穿不下,伊現在就可以試穿,又這件伊無法穿了,所以吊在門邊沒有穿,伊有跟警察說這件已經很久沒穿了,監視器畫面中男子所穿的褲子比較鬆垮,本件扣案的褲子腰部比較緊、合身,不像畫面中的褲子那麼鬆垮等語。」;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肚子太大,本案扣押的褲子腰部太緊了,出去應該不會穿這件,因為這件太合身,且畫面中的男子蹲來蹲去,明顯是合適的,但被告現在穿著要蹲著比較困難。」;另檢察官稱:「本案案發為101年5月28日,今天開庭的時間是102年9月11日,距離案發時間很久,不能以現在被告的身材推論當時被告是否能穿得下這件褲子,或是否合身,這段時間被告身材可能有發胖,不能推斷因現在被告穿得合身,而認定這件褲子非監視器影像裡面犯嫌所穿的褲子,而被告也承認這件褲子是被告所有,今天被告也穿得下扣案證物,並非完全穿不下,且被告所穿的是打摺褲,比較寬鬆,並不是直筒褲,腰部到大腿的部分比較寬鬆,並不是緊身的情形,所以請求對被告穿著這件褲子的情形做拍照存證。」,上開檢、辯雙方所言故非無見,然本案應確認者乃該扣押之長褲與監視器畫面中下手行竊之人所穿之長褲是否為同一,而依現有之證據資料觀之,因監視器畫面不夠清楚,連行竊歹徒所穿褲子的顏色都無法辨別,休閒長褲之剪裁又都極為類似,實無法比對上開兩件長褲之同一性,況且,休閒褲在國內是極為普遍的穿著,國內男性一人有幾件休閒褲,並不足為奇,以在被告住處扣得一件休閒褲,與歹徒的褲子類似,即認定被告就是行竊歹徒,尚嫌率斷,則此部份,實非無疑。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玲珠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有遭竊之事實,且所遭竊之金額為33萬元等情,果無訛,則以設若被告確竊得起訴書所指之33萬元,因該筆現金數量不少,放置身邊有一定被發現之風險,經原審函查被告及其女友所有往來帳戶兆豐銀行、中華郵政、聯邦銀行等(見原審卷第23、24頁),均未發現有不明資金進出,經員警搜索被告住處亦未發現該筆現金。則本件竊案是否為被告所為,亦有可疑。
(四)證人即承辦員警林永富雖於原審證稱:「(101年5月28日是否接獲報案,前○○○鄉○○○路○○○號何彰季診所調查本件竊盜案?)我們同仁接獲報案後,先前往處理,我是後續偵辦。」、「(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如何取得?)從案發後,沿路在相關的路口調閱監視器。」、「(如何來鎖定涉嫌人?)從診所裡面監視器的時間來追查。」、「(如何特定嫌疑人的車輛?)我在伸港所服務快八年半,那附近的路我很熟,從歹徒走路跑步路徑逐一過濾,最後掌握到竊嫌從逃逸路線至停車地方,嗣後從監視器再追查竊嫌從何處走向診所,從竊嫌行徑路線到停車地點,有拍到人影上車,他先在車上一、二十分鐘,再將車子開往巷子內繞了一圈,之後5點3分停回原位,之後6點7分他再將車子駛離現場,當時調閱監視器的路口,一點半開始看,到六點多都沒有其他車輛停在該處,只有歹徒的車輛停在該處,後來歹徒駕車離開時,有拍到車牌號碼,我們才鎖定被告是涉嫌人。」、「提示偵卷第41至43頁這些照片是否你剛才說的由嫌疑人步行的路線鎖定的嫌疑人一開始停放車輛的地點的照片?)是的。」、「「提示偵卷46頁至47頁(這些照片是否你剛才說的嫌疑人下車步行前往何彰季診所的監視畫面?)是。」、「提示偵卷48頁至51頁(這些照片是否你剛才說的嫌疑人從何彰季診所步行回到停車地點的監視畫面翻拍而來?)是。」、「(編號6-5至6-8照片,停了至少三輛車,如何認定是涉嫌人的車輛?)那個時段不只涉嫌人車輛停在該處,但是在凌晨一點多到六點這段期間只有涉嫌人的車輛停進去再開走。」等語。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所附之監視器光碟結果,並未發現有何鏡頭照到被告進出其所駕車輛之畫面;又證人所稱之被告停車後下車至何彰季診所及竊得後再上車等畫面,僅有黑影而已,根本無從確認係何人,亦無從確認該人係自何車或何處而出,更無從確認該人係自何車上車(見偵卷第47-50頁);再者,行竊之歹徒是否確定就是駕車離開之人亦屬不明,當不能單憑被告車輛曾停放於該處,遽認被告有下手行竊之嫌。況被告於101年8月1日偵查中即聲請調取其於101年5月28日凌晨自台中住處往彰化伸港及於6時30分至7時30分許自彰化伸港回台中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光碟,以查明其離開住處及返回住處時之穿著等與案發時上開監視光碟穿著等是否相符(見偵卷第69頁),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追查,至審判中原審法官再去函查時,上開被告住處鄰近之上石北2巷、河南路口及福星路、河南路之監視器分別於101年8月19日及9月2日已逾期,而無法調取等情,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11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亦無從確認下手行竊之人與被告之穿著是否一致。
(五)雖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1年5月28日凌晨1時13分(在台中受話)、5時58分在彰化縣○○鄉○○路(發話)離案發地點約250公尺處,固有受話及發話之事實。
然依上開監視光碟勘驗結果並無從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後有下車及上車之情,已如上述,自亦無從以被告有上開通話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下手行竊之嫌。
(六)按一般人竊取他人財物後當急於離開作案現場以免被逮,然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於竊得黃玲珠所有之33萬元後,於101年5月28日凌晨4時42分許返回被告所有之車輛,並於同日凌晨6時6分許始駕車離去,在竊盗得逞後,停留於作案地點附近時間達1小時24分,實與一般歹徒的慣常做法不符,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足以使法院達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之罪嫌,揆之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部分理由,業據本院補充、更正),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帶同被告至案發現場模擬,並於模擬後影像連同監視器光碟一同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於102年4月18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經擷取送鑑光碟中待鑑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影像欠清晰,故無法鑑定(檢附輸出影像2頁供參)」。上開函文雖表示光碟影像無法鑑定,然比對「案發時所擷取之影像」與「模擬時所擷取之影像」可知,監視器所錄之犯人影像與被告之影像,耳朵形狀相同,臉部雖以布摀住,但鼻子形狀及臉頰均極度相似,身材胖瘦程度相當,均屬略微中年發胖身材,再由巷道內之身影比對,及以櫃子均在兩者胸部位置比對,足認犯人與被告之身高亦屬相同(以上參見101年度易字第1012號審理卷第135至139頁照片),顯然被告即為犯本件竊盜案之人。原審漏未細緻比對關鍵影像畫面之異同,且未於判決說明比對之結果,遽以刑事警察局函稱「無法鑑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判決理由難稱完備。(二)由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畫面,可知被告有高度犯罪嫌疑,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因此有必要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以辨別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一)檢察官雖認監視器所錄之犯人影像與被告之影像,耳朵形狀相同,臉部雖以布摀住,但鼻子形狀及臉頰均極度相似,身材胖瘦程度相當,均屬略微中年發胖身材,再由巷道內之身影比對,及以櫃子均在兩者胸部位置比對,足認犯人與被告之身高亦屬相同云云。查:案發時與模擬時所擷取之影像,固耳朵、鼻子的外形相似,然其餘之輪廓處於糊模狀態,以此影像實難以進行確切之比對;臉頰部分,案發時所擷取之影像顯較模擬時較圓些,尚難謂完全相似;高度部分,案發時所擷取之影像較模擬時稍高一點(以上見原審卷第137頁)。而巷道內所擷取之影像,兩者之身材固有相似,然兩者之屁股形狀顯不相同(以上見審卷第138頁)。且證人蔡淑媚即被告同居人於原審在提示偵卷第32頁即原審卷第137頁之影像供其辨認時,其亦證稱:案發時所擷取之影像身高比較高,被告的顴骨比較消瘦,二者並不相像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由此可知,僅依上開擷取之影像並無法確認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為。
(二)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是以測謊鑑定結果得直接證明之對象,為受測者供述之可信性,而縱使被告就其供述內容說謊,亦無從僅憑此即推認積極之犯罪事實。本案現存各項證據,經審酌後均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使被告接受測謊之鑑定結果為有說謊反應,仍無法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及絕對依據。況且被告於本院主張其前已請求測謊,但檢察官、法院未處理,今伊被判無罪,伊認沒有必要等語,且檢察官請求測謊鑑定之待證事實距今至已有1年餘,是否有因記憶問題而不適於鑑定,亦有疑問。從而,檢察官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從而,檢察官以上詞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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