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吳清民
吳黃秀棉 吳英玉 吳玉玲 吳穎芊 吳玉英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繼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守益 (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0年11月04日死亡,抗告人吳黃秀棉為被繼承人之妻,而抗告人吳清民、吳穎芊、吳英玉、吳玉英、吳玉玲均為被繼承人子女,因當時抗告人忙於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且當時抗告人吳清民仍於軍中服役,另抗告人吳黃秀棉智識程度不高,又其他抗告人尚屬年幼,故未能當時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爰依法向鈞院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以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原審以抗告人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吳守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拋棄或主張限定繼承之意思,抗告人對於繼承關係均是概括繼承,則鈞院有何不予備查之理?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為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56條雖於98年5月22日修正為:「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並於同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顯見在本次修正施行前,必須符合「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之要件,始有上開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吳守益係於90年11月4日死亡,為抗告人所自認,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依前開97年
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抗告人應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吳守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聲明限定繼承。惟抗告人並未於該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聲明限定繼承,復已逾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主張限定繼承之權利。是抗告人主張依98年6月10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及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修正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即無不合。再者,抗告人既另主張伊等對於被繼承人吳守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拋棄或限定繼承之意思,對於繼承關係均是概括繼承,則依前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抗告人更毋庸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不當,亦不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井
法官林秋火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法「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且須敘明理由,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