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提示警詢筆錄,而該警詢筆錄記載「混亂中有抓到她的乳房」一節,係警員自行加上,抗告人當時意思是混亂中有用手拉址她的手。因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經提示該供詞,抗告人因而供稱「警詢筆錄實在」,此可調閱警詢錄音帶,即可證明抗告人並無該項供述;又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勘驗案發當時抗告人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醫院電梯內之監視錄影帶光碟,係由受命法官勘驗調查,並非由合議庭當庭勘驗調查,其調查證據之審判程序違背法令。且該光碟內並未見到抗告人用手抓A女胸部、摸耳朵之鏡頭;另A女前後所述不符,有違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暨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理由聲請再審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由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為勘驗上揭錄影帶之證據調查,核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尚無不合,難於遽指其調查證據之審判程序違背法令,且此亦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不能據此聲請再審;其餘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各節,業經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二七六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抗告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