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四六六、一九二四、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其租屋處,因 潘秋蘭 酒後精神亢奮一直在室內行走,遂以透明膠帶強行綑綁潘秋蘭兩手腕、腳踝及黏貼彼之口部,剝奪彼之行動自由。在潘秋蘭手、腳遭膠帶綑綁且口部遭膠帶黏貼之情況下,上訴人對於彼因為嘔吐過程中胃內容物無法順利吐出,而倒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 嗣潘秋蘭 於酒後自主神經敏感度降低之情形下,復因口部遭外力壓迫而產生嘔吐,且因口部遭膠帶黏貼,於嘔吐過程中,造成胃內容物倒吸入鼻竇而窒息死亡。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記載,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一)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說明上訴人對於潘秋蘭之死亡,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改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以透明膠帶「強行綑綁潘秋蘭…剝奪…行動自由。在潘秋蘭手、腳遭膠帶綑綁且口部遭膠帶黏貼之情況下,上訴人對於潘秋蘭因為嘔吐過程中胃內容物無法順利吐出,而倒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嗣潘秋蘭…於嘔吐過程中,造成胃內容物倒吸入鼻竇而窒息死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九至十四行);對於上訴人就潘秋蘭死亡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並未明白認定記載,本院尚無從為其適用法律正確與否之判斷。(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1、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對於潘秋蘭在手、腳遭膠帶綑綁且口部遭膠帶黏貼之情況下,因為嘔吐過程中胃內容物無法順利吐出,而倒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死亡,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等情;然對於上訴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潘秋蘭會有嘔吐情事發生?並未具體認定。倘上訴人在客觀上無從預見潘秋蘭會有嘔吐情事發生,則上訴人所為剝奪彼之行動自由行為與彼之死亡結果間是否仍具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2、關於潘秋蘭嘔吐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係因彼「酒後自主神經敏感度降低之情形下,復因口部遭外力壓迫,因而產生嘔吐」;理由欄㈣亦說明潘秋蘭生前雖有飲酒,然尚未達足致嘔吐之程度,亦非因藥物副作用引致,而係於酒後自主神經敏感度降低之情形下,口部遭外力壓迫,因而產生嘔吐等情,咸認潘秋蘭之嘔吐並非彼飲酒或服用藥物所引致,而是與彼之口部遭外力壓迫有關。惟理由欄㈤卻說明潘秋蘭當天有飲酒,且彼可能因飲酒而導致嘔吐,而上訴人竟以膠帶黏貼彼之口部,致彼於嘔吐過程中無法將胃內容物吐出,故上訴人在彼之口部黏貼膠帶行為與彼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則似又認潘秋蘭係因飲酒導致嘔吐,只是因口部遭膠帶黏貼無法吐出而發生窒息死亡。此攸關上訴人所為剝奪潘秋蘭之行動自由行為與潘秋蘭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之判斷,乃原判決就該部分所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有所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先向 宋保生 借用透明膠帶綑綁潘秋蘭,嗣見潘秋蘭死亡,乃拆下膠帶並脫下彼之衣褲一併拿到地下一樓之垃圾間丟棄後,因住處門反鎖,始向宋保生借鑰匙,並由陽台爬回其住處等情;理由欄則援引證人宋保生所證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曾借用膠帶一卷」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但查證人宋保生於000年0月000日第一審(原判決誤載為原審)審判期日證稱:上訴人係先來借鑰匙,並經宋保生同意讓其由陽台爬過去後,隔一段時間才來借膠帶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0五頁第五至七行)。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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