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上訴人 許明森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複代理人 許繼中 律師被上訴人 彭鏝諭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系爭合資契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並審酌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約定,可知兩造及訴外人 李錦泉詹桂美 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12(下稱822等3筆土地),且約定共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行政事務,且約明合資會議之出席及表決方式,與各出資人就決議之表決數,俟日後將土地出售牟取利益,再按各人出資額之比例決定分配損益之成數,堪認系爭合資契約之性質,乃具以共同投資獲利為目的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解決兩造間關於出資、損益分配、合資財產清算等爭議。又822等3筆土地性質上屬類似合夥之財產,由類似合夥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於未經全體合資人決議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類似合夥之財產。故上訴人就822等3筆土地並無應有部分,無從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系爭合資契約上開約定,合法論斷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其未論述系爭合資契約第9條內容或兩造有無實質經營之事實,已與判決結果無涉,非判決不備理由。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毓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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