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清水於民國100年1月8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中 一路西向東行經大中一路與鼎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直行大中一路,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管制號誌之路口應依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率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有 林偉弘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高速公路國道1號匝道沿大中一路東向西,行經系爭路口時依保護左轉時相左轉鼎中路欲向南行駛;及 張桂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在系爭路口之鼎中路南向北方向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李清水騎乘機車先撞擊林偉弘所駕自用小客車後,再滑行撞擊張桂香,致張桂香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膝人工關節鬆脫之傷害。
嗣李清水肇事後並未逃逸而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張桂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二卷第55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清水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罪犯行,辯稱:告訴人張桂香係無照駕駛,林偉弘係超越停止線在網狀雙黃線停等紅燈,該2人均有過失;伊當時係闖黃燈,而非闖紅燈,故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點,騎乘上開機車沿大中一路西向東行經系爭路口,欲直行大中一路,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即驅車直行,適林偉弘駕駛上開汽車,下高速公路國道1號匝道沿大中一路東向西,行經系爭路口時依保護左轉時相左轉鼎中路欲向南行駛,被告騎乘該機車先與林偉弘所駕駛上開汽車發生撞擊後,再滑行撞擊位於鼎中路南向北方向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膝人工關節鬆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一卷第27頁、本院二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桂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6頁,偵一卷第34、35頁、偵二卷第17、18頁)、證人林偉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4頁,偵一卷第28、29頁、偵二卷第17、18頁,本院二卷第66頁反面至第69頁)、證人即當時與告訴人同向停等紅燈之 王植民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4、35頁,本院二卷第61至第66頁反面),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0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16至18頁)、談話紀錄表3份(警卷第19至24頁)、車禍現場照片共l4張(警卷第27至3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過失傷害罪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系爭路口於上開時點之時相及車輛通行管制部分,查系爭路口係採雙遲閉三時相運作,總週期150秒,第一時相大中路東西向對開6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此時東往南禁止左轉;第二時相大中路東往西綠燈遲閉40秒,此時西往東禁止通行,東往西行向之外側三車道即澄觀路往西接大中路及下高速公路國道1號匝道,僅准直行禁止左轉鼎中路(現場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標線),另內側二車道即下高速公路國道1號,其最內車道可左轉鼎中路(即保護左轉往鼎中路通行),餘車道亦僅能直行;第三時相北往南機車早開7秒後接著南北向鼎中路對開43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2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00037319號及100年12月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0006413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4頁、偵二卷第37頁),則於南北向鼎中路對開43秒後,車輛於系爭路口之鼎中路南向北方向須停等紅燈時間107秒後(即總週期150秒-43秒=107秒)始能北向鼎中路行駛。亦即,車輛於系爭路口之鼎中路南向北方向停等紅燈期間,當車輛於紅燈倒數47秒時(即107秒-60秒=47秒),大中路西往東禁止通行,大中路東往西下高速公路國道1號匝道之最內車道可左轉鼎中路(即保護左轉往鼎中路通行)。
2、證人王植民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看到大中一路西往東方向的車都是停著,大中一路要左轉的車就慢慢行走,就看到1台機車從大中一路西向東快速經過該路口,該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印象當中當時伊方向紅燈秒數在39秒左右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停等紅燈時有習慣盯著紅燈倒數秒數,伊當時停等紅燈看著紅燈倒數秒數為39秒時,有聽見「蹦」的一聲,伊就轉頭往左邊看過去,看到被告從伊前面滑過去撞到告訴人,事故發生當時大中一路由西向東之車輛僅有被告騎乘之機車,鼎中路由北往南已有車輛經過,伊不知道林偉弘駕駛的車輛是第幾台,但應該不是第一台等語綦詳(本院二卷第62頁至65頁反面);佐以證人林偉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下高速公路國道1號匝道左轉鼎中路在大中一路前停等紅燈時,因該處大中一路前的燈永遠都是紅燈,先前有警察教伊要看左邊大中一路的紅綠燈,伊當時就有往左邊看大中一路為紅燈時,伊才認為鼎中路這邊的號誌為綠燈才起步往前行駛,且當時已有車輛從鼎中路通過系爭路口,伊並不是第一台車開過去等語甚明(本院二卷第67至69頁)。依當時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相較於一般日常生活作息之記憶,應較有立即性、刺激性或驚嚇性的記憶,則證人王植民在系爭路口之鼎中路南向北方向停等紅燈,於紅燈倒數39秒時聽見本件車禍發生之撞擊聲之情,應堪可採信;而本院經核證人2人前開有關當時事故發生前已有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林偉弘所駕駛之汽車並非第一台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茍非其等均按自己之親身見聞如實進行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顯見林偉弘確實係於大中一路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後(即鼎中路南向北方向停等紅燈時紅燈倒數47秒後),接續在其他車輛之後欲通過系爭路口時,於鼎中路南向北方向停等紅燈時紅燈倒數39秒與被告發生碰撞,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均以證人王植民證述屬實為前提而認被告疑有闖紅燈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6117號函1份(偵一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101年6月2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10133101800號函1份在卷可按(本院二卷第8頁正反面),是被告騎乘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係闖越紅燈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偉弘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之情,應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伊當時係闖黃燈,而非闖紅燈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所明定,故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自須依上開號誌指示禁止通行,且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偵一卷第7頁),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4、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而本件車禍
撞擊復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是本件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則而撞擊林偉弘所駕駛之汽車,致其機車滑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高速公路下國道1號匝道沿大中一路東向西至鼎中路口,
越過停止線左轉至鼎中路與大中一路西向東路口之範圍,為網狀黃線區域範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00年12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00034526號函暨檢附之燈號照片共9張附卷可參(偵二卷第40至45頁);林偉弘固於鼎中路與大中一路西向東路口停等紅燈,已如上開證述所示,顯見其確實於下國道1號匝道越過停止線在上開網狀黃線區域範圍停等紅燈,姑不論林偉弘有無違反其他相關交通規則,然被告係於大中一路西向東方向之路口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尚難認林偉弘越過停止線於上開網狀黃線區域範圍停等紅燈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係未考領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份(警卷第18頁)、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警卷第24頁),告訴人固有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然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撞擊,即告訴人係處於靜止狀態而為被告所撞擊,並非行駛於道路上而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自難認告訴人無照駕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無照駕駛,林偉弘係超越停止線在網狀雙黃線停等紅燈,該2人均有過失云云,亦係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
⑶告訴人雖否認於上開時、地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云云。然
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遭被告撞擊後,該機車倒地之地點係位於停止線之前方,且該處之機車停等格係位於停止線後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照片2張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33、44頁);證人即當時車禍現場執勤警員 陳彥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求提示警員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根據你所繪的圖,張桂香是否停在不該停的位置,超越停止線?)依我的判斷,應該是有超越停止線的嫌疑。」、「(你這樣畫應該是說發生車禍撞到她時,她是在停止線前面,是否如此?)判斷應該是在停止線前面停等。」等語(本院二卷第58頁正反面、第61頁),參以證人王植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定伊當時有停在待轉格裡面,告訴人係停在伊前面,如果告訴人跟伊平行或停在伊後面的話,那第一個應該是伊被撞到而不是告訴人等語(本院二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雖依上開照片2張所示,該處並無機車待轉格,但有機車停等格,顯見證人王植民將機車停等格誤認為待轉格,惟並無礙於王植民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之認定,是依物理外力撞擊後之位置判斷,顯見告訴人當時係在王植民停等之機車停等格前方即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有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又倘告訴人當時確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未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當不致為被告所撞擊,抑或所受傷勢當不與上開嚴重傷勢相若,然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則告訴人騎乘機車縱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5頁)附卷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及此而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與林偉弘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滑行撞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惟念其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目前無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