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9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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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976號
原   告  楊禮朱
被   告  楊青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青霖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復經本院調閱信義
房屋成交行情、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系爭不動坐落於臺北
市○○區○○街○○巷○○○○號6樓【參考審酌系爭建物所在位置
之周邊交易價格、面積、屋齡、使用狀況,以每坪交易單價新臺
幣(下同)376,000元計算核屬允當,376,000元19.425坪(
計算式:128.43平方公尺0.3025權利範圍1/2=19.425坪)
=7,303,800元】,核定為7,303,800元,此有前開建物登記謄
本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3,36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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