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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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091號
原   告  簡正榮
被   告 零距離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
14萬5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7月15日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000元,
及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於民國105年7月15日遭退票未
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卷第
5至6頁)。從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支票款14萬5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5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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