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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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 和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損害賠償等
調解事件,聲請退還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所明定。
惟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復為同法第425
條第1項所明文。準此,當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
(視為聲請調解)後,債權人向法院撤回調解之聲請,在此
情形,即回復督促程序已終結之狀態,而督促程序並無退費
規定,自毋庸退費。同法第425條第2項準用第83條第1項
之退費規定,應指當事人直接聲請調解繳納聲請調解費者而
言,於督促程序因債務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調解之聲請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問題(二)之研討
結果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督促程序於債務人異議時即失其效力,視為
聲請調解,督促程序之費用亦為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何有
回復督程序已終結之狀可言;鈞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函
復不予退費,係違背法令及民事訴訟法第425條之立法理由
;且參他案,伊因和解撤回起訴時,法院均逐一退費,爰聲
請退還本件裁判費云云。
三、查聲請人前於106年8月17日向本院對相對人咖啡伴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同年12月11日以106年度司促
字第13819號核發支付命令。嗣因咖啡伴股份有限公司遵期
提出異議,視為調解,由本院107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77號
審理。於調解程序中,聲請人復於107年2月2日具狀撤回
本件,並其請求退還裁判費,有其民事聲請撤回狀可稽。本
件因撤回調解之聲請而回復督促程序已終結之狀態,本院乃
於同年月7日以北院忠民二107年北司小調字第277號函函
復聲請人,其聲請退還裁判費,礙難准許。本院上開函復,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指摘本院不予退
費係違背法令及立法理由云云,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至聲
請人所舉因和解撤回起訴而准予退費之案例,核與本件情形
非屬一致,自難為相同之處理。從而,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
費,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