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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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70號
原   告   黃麗淑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
被   告   汪秀如
        郭聯財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3,372,0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37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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