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金有成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盧嘉欣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
下同)72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屆期經付
款提示不獲兌現,嗣經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自盧嘉欣處
受讓系爭支票並於同日向被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到庭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載:被告不認
識原告,被告係與訴外人盧嘉欣接觸,借款10萬元時,每月
利息高達1萬多元,且直接扣除。另原告係於發票日後收受
系爭支票,屬期後背書之債權讓與,實際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且因存款不足或拒
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紙為證。又被告雖抗辯不認識原告,但並未否認原告
確實為系爭支票執票人,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
額72萬元之系爭支票,經付款提示既不獲兌現,無論兩造是
否認識,被告仍應對原告負擔擔保履行之發票人責任。另被
告雖抗辯原告於發票日後收受系爭支票而為期後背書之債權
讓與,且被告與盧嘉欣借款10萬元時直接扣除每月1萬多元
之利息等情,縱原告確實為期後背書而受讓系爭支票債權,
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非不得以對抗盧嘉欣之事由
,轉而對抗原告。然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
審酌其上開抗辯為真,自難採信為真實。而按支票之發票人
,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支
票之執票人即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給
付票款72萬元,及自原告向被告提示請求擔保履行票據債務
之翌日即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奕宏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提示日│
││││幣)│││
├──┼─────┼─────┼─────┼──────┼──────┤
│1│臺灣中小企│AE0000000│720,000元│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23日│
││業銀行草屯│││││
││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聖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