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宇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8
8、11477、14050、15044號、109年度偵字第1375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之宣告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APPLE廠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其他被訴(即附表編號7)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陳震宇(綽號「金魚」)為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4月間,參與 盧文清 (微信暱稱為「合歡山」、「一切平安」,本院通緝中)、 周昆德 (另案偵辦)、 張佐泓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處罪刑確定)、曹 志成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8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而與盧文清、周昆德、張佐泓、 曹志成 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與盧文清、周昆德、張佐泓、曹志成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昆德指示張佐泓駕駛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道○○○○○○號,領取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曹志成與 郭景淳 住處、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上加油站、臺南市北區小北商場及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正興街口等處,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受盧文清指示前來之車手曹志成,待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款項轉帳匯入各該人頭帳戶,曹志成即依盧文清之指示,由曹志成本人或曹志成另指示其妻郭景淳、其母 胡嬌嬌 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金額得手後,張佐泓再駕駛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好音多KTV前、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曹志成住處附近等處,向曹志成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扣除曹志成、張佐泓應得報酬),於108年4月13日晚上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59分後不久之期間內,持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陳震宇,再由陳震宇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與盧文清、張佐泓、曹志成、 陳建勳 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女性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0日11時許假冒健保局員工打電話予 周森德 ,誆稱周森德於108年2月25日至台大醫院及長庚醫院掛號領藥,積欠5、6萬元藥費未付云云,周森德回稱其於108年2月24日出境中國大陸旅遊,迄108年3月17日始返台,該假冒健保局員工之不詳女性成年成員表示將協助向165反詐騙專線報案後,即由自稱「 李有意 」警官之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與周森德電話聯絡,佯稱:周森德涉及富邦銀行300多萬元毒品買賣款項云云,再轉由自稱「 王文豪 」檢察官之某不詳男性成年成員與周森德電話聯絡,訛稱:須「李有意」警官保證,才能辦理法院公證,將派魏姓替代役男至周森德住處巷口拿取辦理公證所需之提款卡云云,周森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要求告知提款密碼,並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郵局、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入1只牛皮紙袋內,於該日(4月10日)14時許持至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10巷12弄口,交予假冒魏姓替代役男之 陳志龍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15號判處罪刑確定),再輾轉交予曹志成、陳建勳(本院通緝中)接續提領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下述款項:㈠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將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曹志成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於該日2時34分14秒、2時35分23秒、2時36分40秒,自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等3筆,共14萬8,000元現金;㈡曹志成依盧文清指示,將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建勳,由陳建勳於108年4月14日2時51分許,持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接續於該日2時51分6秒、2時52分33秒、2時54分20秒,自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2000元等3筆,共計14萬2000元現金交予曹志成後,曹志成即依盧文清之指示,將前揭款項交予張佐泓,由張佐泓於108年4月13日晚上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59分後不久之期間內,持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陳震宇,再由陳震宇上繳回該集團,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像比對,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8年7月3日16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街00號將陳震宇拘提到案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陳震宇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APPLE廠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周森德、共犯張佐泓、曹志成、郭景淳、胡嬌嬌、盧文清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震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等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11金訴緝18號卷第192至193、206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除了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被害人周森德、共犯張佐泓、曹志成、郭景淳、胡嬌嬌、盧文清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能援引作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4月13日晚上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59分後不久,共有3次向計程車司機張佐泓收取可能是詐欺不法所得之新臺幣現金後,將換匯後大約數額之人民幣交予身分不詳之A男等情(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11477號偵卷第6、242至244、111金訴緝19號案之警卷第113至115頁、111年度金訴緝18號卷第30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身上有6、7萬元人民幣,因有1紙面額新臺幣37萬元之支票要兌現,遂透過臉書買賣人民幣社團與A男聯絡約定以7萬元人民幣兌換30多萬元新臺幣,計程車司機張佐泓交給我的款項,就是我以人民幣向A男兌換之新臺幣,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8位被害人及被害人周森德,經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6、8、9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方法詐騙,而有如附表編號1至6、8、9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產損害,且共犯張佐泓於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案件,擔任收取並轉交各該人頭帳戶予提款車手曹志成之收簿手,及向共犯曹志成收取詐欺款項,轉交集團上手成員之收水工作,另共犯曹志成於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案件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周森德遭詐騙案件,均擔任提款車手,並有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知情之其妻郭景淳、其母胡嬌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詐欺款項,及有將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周森德遭詐騙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建勳提領其內款項,再將詐欺款項交予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張佐泓,轉交集團上手等情,業經共犯張佐泓、曹志成、郭景淳、胡嬌嬌、陳志龍供證明確,並據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8位被害人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周森德就渠等被騙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出申辦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附表編號1至6、8、9「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欄、「提款時、地及金額」欄內所示交易明細、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金訴緝19號案之警卷第283至284頁)、共犯陳志龍向被害人周森德拿取提款卡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1金訴緝19號案之警卷第279至280頁)、共犯曹志成、陳建勳提領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周森德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之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1金訴緝19號案之警卷第291、29
2、294、295頁)、共犯曹志成與暱稱「合歡山」之盧文清之微信通訊紀錄(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85頁)、共犯張佐泓所駕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於108年4月13至14日之GPS紀錄(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7844號偵卷第83至
91、205至210頁)、好音多KTV附近路口於108年4月13日至1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55至58)、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路口於108年4月13至1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0頁、111金訴緝18號卷第276-1至276-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共犯張佐泓證述其將向提款車手曹志成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
被告時,兩人沒什麼交談,被告不會清點金額,都是直接將贓款拿走等語(見110金訴22號案之11855號偵卷第43頁),被告則供稱:A男說會叫一個計程車司機拿錢給我,從監視器看到計程車來時,就下樓走到計程車旁,司機張佐泓沒有下車,他問我是否為「金魚」,我說是,問他有少錢,他報金錢數字給我,並將錢拿給我後就開車走了,我是進去後才數一下金額等語(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11477號偵卷第242、244頁、111金訴緝19號案之警卷第113頁),由被告及共犯張佐泓上開供證情節,可知張佐泓接獲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車手曹志成收取之贓款交付被告之過程中,雙方未有談論金錢來源、受何人之託轉交等節,被告甚至未清點數額,即逕自收下,雙方有刻意避免交談並儘速完成任務離去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顯然知之甚明,方未多加詢問即收取張佐泓交付之款項。
㈢被告雖辯稱張佐泓交付之款項是其賣人民幣予A男之款項云云
,但並未提出足以使人相信其有與A男聯繫人民幣兌換事宜之相資料,被告所舉108年4月15日之37萬元陽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11477號偵卷第129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15日有將37萬元存入其上開支票帳戶,不足以證明該37萬元是其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所得款項。況且我國就買賣人民幣現鈔並無對象限制,本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等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現鈔之金融機構兌換買賣人民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且上開合法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一般人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構買賣人民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速、安全、便利,反而,未經許可買賣兌換人民幣,可能涉地下匯兌之違法,實難想像A男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向素不相識之被告兌換買入人民幣之必要或需求,更毋需大費周章委由計程車司機張佐泓交付兌換款項予被告,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及人事成本。又當行為人有受人委託,須向某A收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某B時,理當會確認其收款及交款之對象,且於收款及交款時,自當會確認收款及交款之金額數目,否則,倘於任一階段出現問題或金額數目不對,不僅徒增紛爭,也使自己陷入被追索或求償之窘境,本案依張佐泓供證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情形,並未與被告清點、確認金額數目,且張佐泓交付款項之時間點係在深夜、買賣人民幣之雙方未同時交換現鈔等異於常情之情況,均足以證明被告自張佐泓處收受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而是詐欺贓款,被告亦供承知悉張佐泓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見111金訴緝18卷第309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㈣參酌詐欺集團為了避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
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轉交給下一階層的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的損失也就僅止於該階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的轉交,順利上繳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的收受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妥當。當某A成員一拿到詐欺款項,就會隨即將款項交給下一階層的某B,避免金錢在某一階段停留太久,增加被查獲的風險,故各階層的「收錢」與「交錢」之間,是非常緊密的,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前階段的努力付諸東流,故在詐欺集團縝密之層層分工下,為求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查緝,必須確保各階段收受及交付款項之人員均可即時到位,衡情自須由聽從指揮之集團成員隨時配合行事以克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將詐欺款項交給不知內情之被告收受,蓋倘被告在收款或交款任一過程出了問題,詐欺集團將無從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或免遭查緝。故被告收受張佐泓交付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至為明確,其上開所辯,要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就集團犯罪分工之常態而言,越容易被查緝的人,風險越
高,地位越低;反之,越躲在幕後,越少人能與之接觸,風險越低、地位越高。又就金錢的流動而言,只能接觸金錢來源前端的人(即從被害人處取得或從被害人帳戶領取),因為較容易被查到其與金錢的連結,較容易遭警方查獲,故此種人地位較低;反之,越是接觸金錢後端之人,因金錢從一開始自被害人處取得或從被害人帳戶領取後,層層轉手,已讓人難以知悉該人與金錢的連結,增加追緝之困難度,越容易隱身幕後,風險越低,地位越高。而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現金、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財物)、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交付帳戶或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是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現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並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只能接觸到金錢的最前端,最容易遭員警查獲,在整個犯罪集團中地位最低;監視車手(即把風並監督面交、提款過程之人),雖有至被害人交付處或車手提款處附近,但不須實際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風險較面交、提款車手低,地位較高。而被告是從收水(即張佐泓)手中拿到詐欺款項,不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不須提款、不須至上開地點附近把風監督,被告從第一層收水(張佐泓)手中輾轉拿到金錢,已讓人難以得知其與金錢的連結,增加追緝之難度,相較於面交、提款車手、監視車手、第一層收水(張佐泓)而言,被告更加地隱藏其後,風險更低,已彰顯被告在詐欺集團的地位較面交、提款車手、監視車手、第一層收水(張佐泓)為高,更接近該詐欺集團高層,則被告辯稱:其無參與詐欺集團云云,更與常情不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採信。
本案依共犯張佐泓、曹志成等人之證詞,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常態模式,皆足以彰顯被告非但為本件犯罪分工之一員,更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其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向張佐泓收受之金錢,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而被告既然知道其所收受的金錢是詐欺款項,縱然其後聽從其上手成員之指示,兌換成人民幣上繳回集團,反而更能證明其已非單純地改變詐欺款項之處所,而係澈底地將詐欺款項的性質改變之階段(從「新臺幣」變成「人民幣」),成為連結「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之樞紐,將詐欺款項澈底地洗白,大大地增加偵查機關追查的困難度,自足以彰顯被告係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是被告既有參與層轉詐欺款項之行為,即具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末查,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及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款項,提款車手完成接續提領款項之時間均在108年4月12日晚上至同年4月14日凌晨2時54分許之時段,且依附表編號1至6、8、9所載提款車手曹志成、郭景淳、胡嬌嬌之提款時、地,此段期間提款車手曹志成等人係密集提款,所提領之贓款均由曹志成交予張佐泓,張佐泓復證述其係將車手曹志成交付之贓款,持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交予被告,與被告供承其於108年4月13日晚上至14日凌晨2時59分後不久,向張佐泓收受3次詐欺款項乙節相互勾稽,堪認張佐泓於此段期間向車手曹志成收取之款項,應係交予被告無誤。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上手指示,向張佐泓收取詐欺款項,上繳回集團,被告知道集團成員除了自己之外,尚有上手不詳成員、下手張佐泓及實施詐騙之不詳成員,故被告顯然知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又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實施詐騙、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周森德施行詐術,誘使渠等匯交款項或將帳戶資料交給第一線車手,第一線車手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後,再將款項層層上繳,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其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6、8、9所示犯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盧文清、周昆德、張佐泓、附表
編號1至6、8、9所示之提款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盧文清、張佐泓、曹志成、陳建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參與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6、8、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上開9罪,犯罪時間已有所區隔
,且被害人並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444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
之附表編號3、4、5、6、8、9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審理。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坦白承認(見111金訴緝18號卷第192、378頁),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詐欺集團,依上手指示,向第一層收水張佐泓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層轉回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賠償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獲得部分被害人之原諒;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對被害人等所生財產損害程度、前科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1金訴緝18號卷第4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供稱係以其所有、持用之扣案手機,與上手集團成員A男
聯絡(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11477號偵卷第7頁),足見該支扣案APPLE廠牌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及內搭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3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無從由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客觀證據資料可為憑據,僅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之。被告係負責向第一層收水張佐泓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集團之收水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核諸一般人願鋌而走險、甘冒刑責參與詐騙犯行,所圖者不外乎是可輕鬆獲得鉅額報酬,殊難想像被告在未談妥固定抽成比例,甚至在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之情事下,甘冒刑罰而參與本案犯行,參酌共犯張佐泓(被告之下手成員)供稱其每次交錢給「金魚」時,從贓款中抽取2千至3千元當作報酬乙節(見110金訴22號案之11855號偵卷第40至41頁),被告至少應可獲得與共犯張佐泓同等數額之報酬,較為合理,則被告既供承其向張佐泓收取詐欺款項3次,其所獲得之報酬估算為6千元至9千元,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各4千元、25,996元(見111金訴緝18號卷第295至297頁和解書2件、第299至301頁匯款書2件),超過其前揭分得報酬,而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仍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周森德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被詐領之下列款項:「⒋陳建勳於108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河岸旁將周森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 楊翰翔 ,指示楊翰翔與曹志成聯絡見面,楊翰翔遂於同日23時許與曹志成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中正路口停車場附近會合,經曹志成指示前往高雄市岡山火車站附近銀行領款,楊翰翔即於108年4月12日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岡山分行,持周森德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楊翰翔以此不正方法,於108年4月12日0時16分至35分止,分別自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等7筆,共計14萬25元之款項,隨即返回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中正路口停車場附近,將該筆款項連同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曹志成。7.曹志成將該張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 曹志陽 並指示曹志陽領款,曹志陽遂於108年4月15日0時2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持周森德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曹志陽以此不正方法,於108年4月15日0時27分至31分止,分別自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4000元等3筆,共計14萬4000元之款項,嗣將該筆款項交予曹志成。8.陳建勳於108年4月16日0時10分許,持曹志成所交付之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陳建勳以此不正方法,於108年4月16日0時10分至12分止,分別自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4萬6000元、4000元等3筆,共計15萬元之款項,陳建勳從中抽取1萬元為報酬後,餘款轉交予曹志成。9.曹志成另於108年4月17日0時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持周森德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於108年4月17日0時5分至6分止,分別自周森德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等2筆,共計15萬元之款項。」,主張係由曹志成交予張佐泓,轉交被告上繳回該集團。惟查,車手曹志成提領或收受前揭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8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及108年4月15日至4月17日,非被告向張佐泓收受詐欺款項之時段,且依卷內證據,除共犯張佐泓前後不一之供證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共犯張佐泓交付前揭詐欺款項之上手(詳如下貳、所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罪證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被詐騙款項,車手曹志成提領後交付張佐泓,由張佐泓轉交被告上繳回該集團,因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之被告僅坦承有在108年4月13日晚上至同年月14日凌晨此段期間,向張佐泓收取詐欺款項3次,堅決否認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108年4月15日17時34分許過後,向張佐泓收取詐欺款項。稽之卷內證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共犯張佐泓之供證,為其唯一論據。然查:共犯張佐泓向車手曹志成收取之詐欺款項,是否均是交予被告上繳集團乙節,觀諸其歷次供述略為:㈠108年5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
收完錢後一律送到安平區光州五街146號給「金魚」收取(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7488號偵卷第127頁);㈡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13日警詢時均供稱:除「金魚」外,曾將收到錢交給新營 阿呆 (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16至17頁);㈢108年7月19日偵訊時供稱:交水的對象有「金魚」、新化某男子、台南阿呆三人(見110金訴22號案之11855號偵卷第42至43頁);㈣108年7月19日警詢時供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交水予「金魚」約2至3次(見110金訴22號案之7434號偵卷第176頁);㈤108年8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交水給「金魚」4、5次,交水給台南阿呆1次、給新化某男子2次(見110金訴22號案之11855號偵卷第51頁);㈥108年12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交水的對象是「金魚」、台南阿呆及新化(善化)某男子,交水給「金魚」4至5次,108年4月13日晚上及4月14日凌晨交錢給「金魚」3次,除此之外,還有交錢給「金魚」1至2次(見111金訴緝18號案之7488號偵卷第222至225頁);㈦本院111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交錢給「金魚」的次數應該是3次,無法確定車手曹志成交給我的錢,是否每次都交給被告(見111金訴緝18號卷第382、385頁),由上可知,共犯張佐泓交付詐欺款項之對象,非僅有被告1人,則其於108年4月12日至17日此段期間,向車手曹志成收取之詐欺款項,是否皆係交給被告1人,實有可疑,況且,共犯張佐泓就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之次數,前後供證不一致,證明力薄弱而不可靠,除了被告坦承於108年4月13日晚上至同年月14日凌晨此段期間,向張佐泓收取詐欺款項3次,與共犯張佐泓供證交錢予被告2至3次乙節相契合,並有卷附張佐泓所駕計程車GPS紀錄、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以佐證,堪予採信為真實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證明被告尚涉犯前開時段以外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108年4月15日詐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時間(證據名稱及出處)提款時、地及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提款車手宣告刑1 蔡旻諺 (提告)於108年4月12日19時1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露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蔡旻諺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typeC轉接頭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蔡旻諺身分設為批發商,導致其帳戶將重複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蔡旻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轉帳及存款。⑴蔡旻諺於108年4月12日19時43分33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觀音商城店,轉帳29,95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蔡伯峯 」之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4月12日ATM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7頁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①郭景淳於108年4月12日19時48分11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一店,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5元。②郭景淳於108年4月12日19時48分49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一店,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提領10,005元。(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之「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一店」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曹志成郭景淳陳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⑵蔡旻諺於108年4月12日19時57分06秒,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觀音商城店,存入14,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43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4月12日ATM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7頁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曹志成於108年4月12日20時6分15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一店,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5,005元。(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上方之「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一店」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2 吳鎮宏 (提告)於108年4月12日17時58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露天拍賣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吳鎮宏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之2.4A三合一磁吸線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該筆消費設為批發商訂單,導致其帳戶將重複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及訂單云云,致吳鎮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跨行存款。吳鎮宏於108年4月12日20時27分17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存入3,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55頁之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12日ATM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7頁之蔡伯峯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曹志成於108年4月12日20時35分2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康樂一店,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4,005元。(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7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3頁下方之「全家超商臺南康樂一店」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曹志成陳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 黃冠霖 (提告)於108年4月12日19時15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拍賣家會計及郵局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黃冠霖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該筆消費誤刷成12筆,導致其帳戶將重複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黃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為轉帳及存款。⑴黃冠霖於108年4月12日2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存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⑵黃冠霖於108年4月12日23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轉帳29,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85頁之彰化銀行108年4月12日ATM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1至7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4月30日高銀林分行桂總收字第1080000028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6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7月11日高銀密桂字第1080000040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2日23時34分1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5,005元。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2日23時35分2秒,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5,005元。③曹志成於108年4月12日23時38分50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5,005元。④曹志成於108年4月12日23時40分9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4,000元。(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7頁、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5頁之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友愛街郵局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運河門市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8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曹志成郭景淳陳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⑶黃冠霖於108年4月13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存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85頁之彰化銀行108年4月12日ATM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1至7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4月30日高銀林分行桂總收字第1080000028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6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7月11日高銀密桂字第1080000040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6分3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5,005元。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6分51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5,005元。(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7頁、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8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⑷黃冠霖於108年4月13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蔡雅嬿 」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⑸黃冠霖於108年4月13日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雅嬿」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9頁之彰化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8年4月25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函送蔡雅嬿之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10分9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都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11分25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都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③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12分30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都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22至23、27頁反面上方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都門市提款時及在中華南路與金華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第96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④郭景淳於108年4月13日0時15分17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都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⑤郭景淳於108年4月13日0時16分10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都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⑥郭景淳於108年4月13日0時17分18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都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4,005元。(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第24至27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南都門市提款時及在中華南路與金華路口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97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⑹黃冠霖於108年4月13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⑺黃冠霖於108年4月13日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臺北分行,轉帳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1至7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4月30日高銀林分行桂總收字第1080000028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6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7月11日高銀密桂字第1080000040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17分28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翔新店,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18分46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翔新店,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③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0時25分42秒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7頁、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9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翔新店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及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0頁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4 陳朝胤 (提告)於108年4月13日20時4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路商家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陳朝胤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3件T恤,因新進人員作業疏失,將訂單輸入錯誤,導致其聯名帳戶將可能被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朝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為轉帳。⑴陳朝胤於108年4月13日21時53分58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黎 昱萱 」之郵局帳戶。⑵陳朝胤於108年4月13日21時55分49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五甲分行,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黎昱萱」之郵局帳戶。(7434號偵卷第115至116頁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第118頁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追加11477號偵卷第156至160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7774號函送告訴人陳朝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47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儲字第1080092688號函送黎昱萱之板橋國慶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2分12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2分58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③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3分29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④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5分21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5元。(追加11477號偵卷第158頁之左列告訴人帳戶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11477號偵卷第160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47頁之左列人頭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48、50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提款時及離開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曹志成胡嬌嬌陳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⑶陳朝胤於108年4月13日22時20分58秒,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手機APP,轉帳49,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秦士傑 」之郵局帳戶。(7434號偵卷第116至117頁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追加11477號偵卷第156至160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7774號函送告訴人陳朝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58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儲字第1080092688號函送秦士傑之南投中山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23分20秒,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23分58秒,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③曹志成於108年4月13日22時24分38秒,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005元。(追加11477號偵卷第158頁之左列告訴人帳戶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11477號偵卷第160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58頁之左列人頭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59至60頁上商、第60頁反面下方、第61頁下方之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提款時及在金華路南向外車道等待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96頁之車輛詳細報表)⑷陳朝胤於108年4月13日23時25分8秒,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手機APP,轉帳49,99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秦士傑」之郵局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108偵7434號偵卷第116至117頁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追加11477號偵卷第156至160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27774號函送告訴人陳朝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57至58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4日儲字第1080092688號函送秦士傑之南投中山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3時31分25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50,000元。(追加11477號偵卷第158頁之左列告訴人帳戶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4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11477號偵卷第160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58頁之左列人頭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0頁下方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鹽埕郵局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5 羅詠登 (提告)於108年4月12日15、16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及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羅詠登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其帳戶可能被重覆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羅詠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為轉帳及存款。⑴羅詠登於108年4月13日21時8分14秒,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經城店,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妗卉」之台新銀行帳戶。⑵羅詠登於108年4月13日21時11分38秒,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經城店,存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妗卉」之台新銀行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6至38頁之台新國際銀行108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952號函送林妗卉之台新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4月15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①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1時13分18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②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1時13分51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③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1時14分22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8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5日起至4月15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上方、中間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南臺南分行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胡嬌嬌陳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⑶羅詠登於108年4月13日21時17分56秒,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9,02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妗卉」之台新銀行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6至38頁之台新國際銀行108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7952號函送林妗卉之台新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4月15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①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1時20分12秒,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②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1時20分58秒,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9,000元。(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8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5日起至4月15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中間之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6 王文吉 (提告)於108年4月13日16時1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王文吉聯絡,佯稱:先前網購之剔鼻毛機商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其帳戶會被重覆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王文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轉帳。王文吉於108年4月13日16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港達超商,轉帳12,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伯峯」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之手機APP轉帳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1至7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4月30日高銀林分行桂總收字第1080000028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5至67頁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08年7月11日高銀密桂字第1080000040號函送蔡伯峯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府城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3,000元。(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77頁、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67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同第15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府城分行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胡嬌嬌陳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 劉芳 如(告訴)於108年4月15日16時17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85家莉莉民宿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電話與 劉芳如 聯絡,佯稱:先前訂房,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其帳戶會被重覆扣款,惟可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劉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為轉帳及存款。⑴劉芳如於108年4月15日17時15分4秒,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冠瑜 」之第一銀行帳戶。⑵劉芳如於108年4月15日17時17分31秒,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冠瑜」之第一銀行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號警卷第22至23頁之富邦銀行行動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1頁之黃冠瑜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16分49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17分18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③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17分54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000元。④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23分16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比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⑤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24分19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比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⑥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25分22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比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000元。(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1頁之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丹比門市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曹志成陳震宇無罪。⑶劉芳如於108年4月15日17時20分4秒,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8,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冠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之台新銀行行動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2號院卷第297至299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6453號函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①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28分12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②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28分43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0元。③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29分30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8,000元。(110金訴22號案之院卷第297至299頁之左列帳戶開戶人資料及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之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⑷劉芳如於108年4月15日17時29分36秒,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123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冠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至27頁之第一商業銀行行動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2號院卷第297至299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6453號函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34分28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000元。(110金訴22號案之院卷第297至299頁之左列帳戶開戶人資料及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之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⑸劉芳如於108年4月15日17時34分45秒,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7,01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冠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至27頁之第一商業銀行行動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2號院卷第297至299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6453號函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曹志成於108年4月15日17時35分47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7,000元。(110金訴22號案之院卷第297至299頁之左列帳戶開戶人資料及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之交易明細;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緯門市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8 曾惟康 (提告)於108年4月13日20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曾惟康聯絡,佯稱:其先前購物,超商人員作業疏失,誤刷成9筆訂單,惟可協助取消付款云云,致曾惟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轉帳。⑴曾惟康於108年4月13日20時2分5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轉帳27,99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易軒 」之郵局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儲字第1080154061號函送張易軒之高雄宏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①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5分24秒,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②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6分14秒,在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8,005元。(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反面上方、第15頁反面之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京城銀行新興分行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胡嬌嬌陳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⑵曾惟康於108年4月13日20時6分21秒,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轉帳8,07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易軒」之郵局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儲字第1080154061號函送張易軒之高雄宏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①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12分14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含編號9⑴匯入款項)。②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13分13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8,005元(含編號9⑴匯入款項)。(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反面下方、第15頁反面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9 曾琪 (提告)於108年4月13日19時26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曾琪聯絡,佯稱:其先前購物汽車後照鏡防雨膜,超商人員作業疏失,誤刷成24組的訂單,惟可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曾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為轉帳及存款。⑴曾琪於108年4月13日20時8分54秒,在新竹縣湖口鄉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轉帳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易軒」之郵局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儲字第1080154061號函送張易軒之高雄宏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①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12分14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含編號8⑵匯入款項)。②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13分13秒,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8,005元(含編號8⑵匯入款項)。(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頁反面下方之臺南市○區○○路○段00號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胡嬌嬌陳震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⑵曾琪於108年4月13日20時29分6秒,在新竹縣湖口鄉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存款29,98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易軒」之郵局帳戶。(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2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儲字第1080154061號函送張易軒之高雄宏平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①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33分24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宅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20,005元。②胡嬌嬌於108年4月13日20時34分32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宅門市,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提款卡置入ATM,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提領10,005元。(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之左列帳戶自108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金訴22號案之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之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宅門市提款時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