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
71、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某日,加入綽號「 小胖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01號提起公訴),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予上手,以此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庚○○依「小胖」指示,前往指定公園廁所內拿取如附表二「領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各如附表二所之領款地點,於附表二所示之領款時間,提領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依「小胖」指示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某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予上手成員,並從中獲得1%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庚○○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等情相符,並有租車契約書(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租車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RAG-957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01至107頁),及各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上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竟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且被告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其可分得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見偵緝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6頁),則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678元(計算方式:
467,885X0.01=4678.8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證據資料1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4日18時11分許,假冒伊聖詩芳療生活館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個資外洩信用卡將有扣款紀錄,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於110年11月5日17時40分及同日18時02分許各匯款99,985元、29,985元至 陳佳鎮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陳佳鎮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2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3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4080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及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41、47頁)2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0時30分許,假冒兒童癌症基金會客服人員、新光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捐款金額誤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於110年11月5日22時07分許匯款7,123元至 陳佳晟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陳佳晟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3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4080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及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41、49頁)3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0時31分許,假冒電商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超商取貨時遭誤設定為廠商,有多筆重複下單紀錄,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於110年11月5日22時07分許匯款30,025元至陳佳晟(未據起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4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0時28分許,假冒秀泰影城、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會員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於110年11月5日22時23分許匯款9,999元至陳佳晟(未據起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5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5日22時48分許前某時,假冒秀泰影城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信用卡止付操作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於110年11月5日22時48分許匯款22,926元至陳佳晟(未據起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陳佳晟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頁)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3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4080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及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41、51頁)6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日21時13分許,假冒婕洛妮絲電商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訂單誤設定分期將逐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於110年11月3日22時02分、06分、55分及23時14分許各匯款49,988元、49,989元、19,985元、9,985元至 黃淑芳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於110年11月3日23時43分及52分許各匯款28,985元及3萬元至 楊絜羽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甲○○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通話紀錄、台新銀行交易明細3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張(警二卷第56、58至60、61頁)2.黃淑芳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32頁、警一卷第129頁)3.楊絜羽中國信託帳號基本資料、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至41頁)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3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4080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及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43、45頁)7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日21時8分許,假冒某電商客服人員、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訂單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1.於110年11月3日23時18分及翌日0時3分許各匯款19,985元、14,999元至黃淑芳(未據起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於110年11月3日22時38分許匯款14,985元至 黃智楷 (未據起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於110年11月3日23時47分及58分許各匯款28,995元、31,995元至楊絜羽(未據起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己○○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截圖、轉帳通知簡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警二卷第81至85、88至91頁)2.黃淑芳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32頁、警一卷第130頁)3.黃智楷郵局帳號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5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2至38頁)4.楊絜羽中國信託帳號基本資料、11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至41頁)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3月1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40808號函檢附之被害人及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43、45頁)附表二:
編號領款時間領款帳戶領款金額匯款人領款地點證據資料1110年11月3日22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黃淑芳)6萬元甲○○己○○臺南市○區○○路0○0號成功路郵局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5頁)110年11月3日22時16分4萬元110年11月3日23時38分2萬元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美美店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7頁上方)110年11月3日23時39分2萬元110年11月3日23時40分9,900元2110年11月3日22時44分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黃智楷)14,985元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東台南分行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7頁下方)3110年11月3日23時52分000-000000000000(申請人:楊絜羽)2萬元己○○甲○○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湖美店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9頁)110年11月3日23時53分2萬元110年11月3日23時54分2萬元110年11月3日23時55分2萬元110年11月3日23時56分8,000元4110年11月4日0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黃淑芳)15,000元己○○警一卷第130頁、警二卷第32頁交易明細5110年11月5日17時57分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陳佳鎮)6萬元壬○○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1、47頁)110年11月5日17時58分4萬元110年11月5日18時7分3萬元6110年11月5日22時30分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陳佳晟)2萬元丁○○乙○○辛○○戊○○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9頁)110年11月5日22時31分2萬元110年11月5日22時32分7,000元110年11月5日22時59分23,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