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元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元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元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9月9日某時」,第6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第12、13行「翌(14)日12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14)日0時45分許」,第13、14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因經郵局圈存而未能提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
7、8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儲字第1111206834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惟未經車手提領即遭凍結款項,斯時該筆詐欺款項既仍存於人頭帳戶中,其去向及所在仍可輕易查知,自難認詐欺犯罪所得已成功獲得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應僅能以洗錢未遂論。是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 羅濟銘 轉入款項後,因其及時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凍結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功能,致其匯入之詐欺贓款不能被他人提領,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即無法達到被掩飾或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之既遂程度,自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告訴人 李毓琪鍾秉翰 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羅濟銘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就告訴人羅濟銘部分之犯行係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應屬誤會,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郵局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毓琪、鍾秉翰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被告蕭元隆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元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3日16時36分許,假冒明洞國際購物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羅濟銘,佯稱:誤植為高級會員,要取消自動扣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羅濟銘陷於錯誤,於翌(14)日12時45分許,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4萬9,82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羅濟銘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濟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元隆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看到小額貸款廣告,就跟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說需要提款卡驗證身分,沒有問題才會借款給我,交付帳戶時間我忘記了,交付地點是在永康的某超商寄出的,但我不知道對方姓名,也忘記對方LINE暱稱,對話紀錄在手機內,但手機壞掉,需要領薪水修手機才能提供云云。2告訴人羅濟銘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羅濟銘遭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告訴人羅濟銘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1份。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遭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能提出其與自稱貸款業者聯繫之相關資料供查證,是以,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而被告與收取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人素不相識,只憑該人於自稱可幫其辦理貸款,其便依其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對方,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被告蕭元隆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蕭元隆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康永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李毓琪、鍾秉翰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毓琪、鍾秉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毓琪、鍾秉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元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毓琪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鍾秉翰於警詢之指訴。
㈣如附表所示之單據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㈤被告提供之寄件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審理,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相關單據㈠李毓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去電李毓琪,並假冒 張秀菊 基金會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系統出錯將導致信用卡按月扣款,如欲取消,請依指示辦理云云,致李毓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9月13日21時10分許49,986元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臺幣轉帳頁面各1份110年9月13日21時19分許49,986元㈡鍾秉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去電鍾秉翰,並假冒張秀菊基金會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捐款錯誤,欲辦理退款,請依指示辦理云云,致鍾秉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110年9月13日21時14分許14,987元網路銀行臺幣轉帳頁面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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