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6月2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V76061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5月10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臺北市○○區○○路(中興醫院)處,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6月23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V760612號裁決書裁決,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在中興醫院大門前之人行道被警員開立罰單,因○○○區○○○○道靠鄭州路為機車停車格,異議人從西寧北路一上人行道不到兩步遠即為停車格,若不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將無法把機車停放入停車格內,且異議人才剛動手術治療頸椎疾病,醫生囑咐不可過度使力,騎機車還可以,但無法用牽的。異議人非刻意行駛人行道,而是為了停放機車,於情於理都不該開罰單,何況西寧北路和鄭州路口一堆人違規左轉,警員不去取締那麼危險的事,卻來人行道守株待兔,實在是本末倒置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並不否認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機車行駛人行道之情,且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異議人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不服,惟異議人既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且職業係擔任郵差,平日即在道路上從事投遞郵件業務,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之相關罰責,當有所認識,不應任意違反,而為保護行人使用人行道之順暢安全,異議人自不得在引擎發動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無疑,不因其騎乘人行道距離長短而有所不同。況異議人既自承違規當時有搭載其妻隨同前往中興醫院乙節,是縱其本身確因身體因素無法牽行機車,尚非不得由其妻代替為之,抑或將機車改停放他處再前往醫院,客觀上並無存有任何得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正當理由。至異議人所舉當時另有他人違規之情事,即或屬實,亦僅屬警員執法上有無怠惰之責任,同無法解免異議人因本件違規所應裁處之罰責,故異議人所辯之情均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裁處法定最低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