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98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八號、第四五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水溶液壹包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九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包括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應扣除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日二次為警查獲後至釋放時之人身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接續在台北縣三峽鎮「三峽國中」旁、台北縣中和市○○路住處等地,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經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數次,嗣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許、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街三峽國中旁及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被告持有預備供施用之海洛因水溶液一包、注射針筒二支,經先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海洛因水溶液、注射針筒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日為警查獲後,經先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施用毒品,本含有多次施用之集合犯性質,且被告所犯先後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時間、地點均密接,顯見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因被告否認施用,而認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並經公訴人更正認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海洛因溶液一包為被告持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