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至位在屏東市○○路○○○號甲○○所經營之「皇嘉小客車租賃行」,向甲○○承租車號00--9068號小客車一部,雙方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租賃期間為一日,並由乙○○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擔保,嗣乙○○再向甲○○續租共二十四日並交付款項予甲○○,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約定續租之期間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使用,既未給付使用車輛之代價,屢經甲○○催討,均置之不理,甲○○並於九十年四月中旬起與乙○○失去聯絡,乙○○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竊取 吳建義 所有之WE--5853號車牌0面(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將竊得之車牌改掛在上開承租之汽車上,原8M--9068號車牌0面則隨手棄置。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潮州鎮湖南里戶政巷二號前查獲,並於翌日通知甲○○領回汽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開設之「皇嘉小客車租賃行」承租車號00--9068號小客車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初始雖僅承租一日,惟嗣口頭再行續租共二十四日,並交清款項,伊與甲○○間已有不定期租賃之契約關係,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並未終止前,伊佔有該車即具有正當權源,並無刑事侵占罪責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皇嘉小客車租賃行」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次查,被告初始與告訴人約定租車一日,期滿後向告訴人約定續租四日,嗣通知告訴人再續租二十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參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與告訴人上開續租之合意,均已確明承租期限,難認雙方上開續租部分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再查,上開續租期限屆滿後,告訴人雖陳稱同意被告未定期限續租之要求等語,惟告訴人另稱未久即無法連絡被告,被告且未支付租金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因手機遺失所以無法聯絡云云,然被告衡知告訴人此時定會追索,果欲再行續租自可主動與告訴人聯絡,其捨此不為,佔用上開汽車而未支付使用之代價,又將竊得之WE--5853號車牌0面懸掛在上開租得之汽車上,造成告訴人難以追索之客觀事實,嗣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始由警通知告訴人取回車輛,毫無主動還車清償積欠租款之跡象,在在顯示被告不定期續租之要求非意在承租,僅係應付告訴人之詞,是其辯稱伊有使用該車之正當權源云云,不足採信。綜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供己使用,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該車時間不長,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現該車已返還告訴人,被告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且有和解書一紙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