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經嘉義地院94年交簡上字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被害人所受之
傷勢、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