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6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項就侵權行為涉訟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同院65年台抗
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戶
籍地址固在新竹市境內,然本件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者,乃係
因民國99年6月5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向62公里800公尺內側車道之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所
發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致撞擊原告丙○○所駕駛、訴外人甲○○所有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嗣訴外人甲○○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800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800元+系爭車輛修理回復期間
所損失工作收入及支付車資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保持安全距離,是因為訴外人 吳秀英 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撞擊伊
所駕駛之被告車輛力道太大,所以才撞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乙節,有車損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等
件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
可否歸責於被告之何一行為?經查: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駕駛行
為受有上開損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
,自應以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為要件,合先敘明。
㈡據原告於卷附談話紀錄表中所陳稱:伊從竹北交流道上國道
一號要到臺北信徒家,於上開時、地,因為車流量多,伊前
方車輛都停止,伊也踩煞車停車,大約5秒突然被後方被告
車輛撞擊後車尾,撞擊1次等語;另觀諸被告於談話紀錄表
中所陳稱:伊從新竹上國道往北要到桃園,肇事前行駛在內
側車道,於上開時、地,當時前車系爭車輛停等,伊見狀便
跟著停等,之後伊從後照鏡看見訴外人車輛從後方行駛而來
,追撞被告車輛後,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等語,核與訴外人
吳秀英於談話紀錄表中所陳稱:伊由彰化上國道一北上要到
內湖下,當時伊行駛內側車道直行至肇事處,伊發現已距離
前車很近約1公尺半,馬上踩煞車,但來不及而撞擊伊前車
後車尾而肇事,前車為被告車輛等語相符。原告既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僅親身感受1次撞擊,又參諸被告與訴外人吳
秀英前揭所述,依經驗法則判斷,該次撞擊即為訴外人車輛
追撞被告車輛,被告車輛因而推撞系爭車輛之交通事故,由
此推論,被告車輛於該次撞擊之前,業已處於停止狀態,是
除該停等行為外,於本件被告另無其他法律上有意義之行為
存在。再者,原告之停等行為對於訴外人吳秀英駕駛訴外人
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後,再推撞系爭車輛之因果流程,顯無支
配可能性;又事後審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被告車輛
既已停止,則於系爭車輛停止後「大約5秒」之時間內,及
訴外人吳秀英發現距離被告車輛僅「約1公尺半」等時空環
境下,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無客觀迴避之可能性。
㈢兩造另就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是否有保持安全距離乙節有所爭
執。惟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
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觀諸其文義,所稱保持安全距離
之規範目的無非在於,車輛行駛中應衡諸車速快慢,適度調
整與前方車輛之距離,以避免突發狀況而不及停止或迴避撞
擊前車,當非以該距離防止後方車輛撞擊致推撞前方車輛而
言;被告車輛於事故當時既在未撞擊系爭車輛之前提下處於
停止狀態,則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其間距離之長短,與前揭
規定之規範目的尚屬無涉。
㈣被告之停等行為既不能支配訴外人吳秀英駕駛訴外人車輛之
行為,則原告之停等行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被
告車輛處於停止狀態中,顯無在短時間及距離內迴避系爭事
故發生之可能性,且前揭應保持安全距離之規範目的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尚無關涉;從而,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應不能歸
責於原告之停等行為。再者,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調查報
告表亦未發現被告有何肇事因素,亦足以佐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任何足以評價為具
有過失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5,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