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另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自有準用。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GIV-881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2月23日1時34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大同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為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於94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800元整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嗣雖有就上開裁決處分提出聲明異議之異議書在94年10月20日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惟該異議書僅記載受處分人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於狀末並無甲○○之簽名或蓋章,則本件聲明異議是否係甲○○本人提出,顯有疑義,經本院於95年3月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且經查異議人甲○○現因另案在台南軍事監獄執行中,該裁定則於95年3月14日已由本院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異議人甲○○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甲○○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謂已合法提出異議之聲明。
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