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雄輔佐人江惠美指定辯護人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勝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勝雄於民國107年6月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並經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委託該院人員對高勝雄抽血檢驗,於同日6時38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0mg/dL(即百分之0.290),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吳金儒 107年8月4日、107年9月5日職務報告、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肇事現場略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13、15、19至37頁;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104年2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後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吳金儒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6時38分許,即經枋寮醫院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0mg/dl(即百分之0.290),而被告於107年6月24日16時42分許警詢時辯稱,其確定其當天車禍前都沒有飲酒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前引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27頁)。依此,則自難認為被告有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犯罪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0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柳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90)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現罹患喉癌第3期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