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24號原告 黃梅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叔武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是以原告主張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乘以土地面積,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3,09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687.42㎡×公告土地現值1,100元/㎡×原告權利範圍2145/4410=5,183,0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3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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