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融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融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融聖於民國107年9月16日15時許起,在屏東縣○○鎮○○路○○號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上開檳榔攤旁之停車場起駛,朝東北方向而逆向駛入恒公路南向車道,進而穿越恒公路與湖內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往東駛入湖內路,適有 李郁德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恒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李郁德閃避不及,而與林融聖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李郁德人車倒地滑行,復撞擊 董恒義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李郁德因而受有下巴多處、下唇及牙齦撕裂傷、鼻骨骨折合併右側鼻翼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郁德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融聖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李郁德受有前開傷害,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屏東縣○○鎮○○路○○號之2「億全帆布裝潢行」前查獲林融聖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於同日21時5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融聖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郁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董恒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8至10頁),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當時路旁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畫面、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12月29日恆警偵字第10732401200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2至21、24至45、50、53頁;偵卷第13至15頁)。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上開道路,而為本件犯行,並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為及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惟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甚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輕微,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足憑(見調偵卷第2頁),被害人之損害已稍獲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帆布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未婚無子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偵查起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