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820號原告 鄭宇澤 被告 鄭黃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B部分之地上建物(A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合計30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300㎡×2,800元/㎡=8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