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宜芳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宜芳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宜芳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基於」之前,應補充「分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046、20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4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所犯本案,均係與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相同罪名及罪質相近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12號被告宜芳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宜芳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再因轉讓禁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6、2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年7月8日15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7年11月26日晚上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田厝村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7年7月9日12時50分許及107年11月28日2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宜芳玉於警詢與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代號:屏大同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鍾佩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