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佩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佩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佩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聰 」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業據被害人家屬 沈德如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為高職畢業、自稱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非被告韓佩吟所有,然為共同被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聰」之成年男子所有及犯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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