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38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曾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48,000元,嗣經減為24,000元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日繳清罰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㈡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能安全駕駛云
云。然查,被告於查獲後,經警員當場實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發現被告就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記錄卡附圖)畫另一個圓形此二項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且被告亦在受測者欄位簽名確認,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對於酒測過程有無意見?【提示酒測單、生理平衡表】)沒有意見,是我親自簽名,生理平衡表也是我自己畫的等語(見偵卷第21頁99年1月26日偵查筆錄)。觀之該被告所繪製圓形顯然不完整且有超出指定範圍,此外亦有二端未能連接,呈現劇烈彎曲交叉之情形,顯見被告之判斷能力已因酒精作用急劇降低,所辯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顯不可信,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詎事後竟否認犯行,猶強辯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顯乏悔意,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