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9年1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愛莉園汽車旅館內,趁機取得友人乙○○所有置放於皮包內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後,於當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自動提款機,輸入先前得知之正確密碼及提領金額,接續5次跨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次提領2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得手後再將金融卡放回乙○○皮包內。嗣於當日晚間8時10分許,乙○○發現自己存款遭盜領,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㈡按竊盜罪須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竊取始足當之,若被告係出於
暫時借用之意思,即「使用竊盜」,則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本件被告甲○○竊取告訴人乙○○提款卡之目的僅在盜領存款,對於該提款卡本身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此由被告於提款後又將提款卡放回告訴人皮包內即可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以5次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取得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竊取提款卡部分構成竊盜罪,然被
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倘若該部分構成竊盜罪,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即在以不正方法提領提款卡所示帳戶內之金錢,顯見被告係出於單一之不法犯意(不法目的單一),在緊接之時、地實行複數舉動,在評價上應可認定為「行為單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2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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