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御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御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將上開2台腳踏車以300元之代價,…」更正為「…將上開2台腳踏車以每台100元之代價,…」,並補充證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御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2,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吳怡宣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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