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少威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自行撞擊他人住家牆壁,經送醫急救後為警查獲,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5mg/dl,造成危害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不僅無法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亦會使被告容易漠視酒駕害人又害己問題之嚴重性,且緩刑宣告未附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條件,其罪責顯不相當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35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自摔事故而致自己受傷,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尚無恣意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因此次醉態駕駛行為受有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肱骨及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創傷性大腦鐮硬腦膜下出血、雙上臂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因本次醉態駕駛而受嚴重傷勢之經驗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核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復已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實無違法可言。從而,原審論罪科刑及宣告緩刑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量刑失輕及緩刑宣告不當之違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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