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3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凌晨5時許,見 陳振豪 之宜蘭縣○○鎮○○路○○巷○○號住宅無人在家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枝,撬開該屋1樓有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後門紗門後侵入,竊取陳振豪所有置於1樓客廳之PORTER廠牌側背包(內含裝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等證件之黑色皮夾),復至該屋2樓房間竊取抽屜內陳振豪所有眼鏡1副、 陳楊杰 所有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皮夾內之現金4,500元得手,並將作案用之一字起子及皮夾內陳振豪所有證件均丟棄。嗣謝嘉峻另案為警於104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陳振豪所有PORTER廠牌側背包、眼鏡1副、陳楊杰所有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1支及謝嘉峻所有之手套1雙、一字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照明燈1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嘉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豪、證人 許平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照片等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套1雙扣案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雖未扣案,惟日常生活所用之一字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屬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次按另附於門窗之紗網固有防蚊作用,惟亦兼屬有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本件被告當時係撬開該屋1樓後門紗門後侵入該屋行竊,係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又本案係被告另案為警於104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查獲,警員 褚翊宸 見其所持PORTER廠牌側背包與陳振豪所描述遭竊之背包相仿,遂請陳振豪到警局認領,經陳振豪認領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是本件被告並非自首。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且侵入住宅、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存有潛在性之危險,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之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日薪2千元,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字1支,被告供稱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而扣案之一字起子、六角扳手各1支、照明燈1件,被告稱並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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