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 高雁智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 高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高雁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 曹鳳春 自被告高順清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順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曹鳳春與被告高順清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中結識訴外人 邱武光 ,並進一步交往後懷孕生下原告,因原告受胎期間在生母曹鳳春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原告受婚生推定為被告之子,惟實際上原告並非原告之母曹鳳春自被告高順清受胎所生之子女,之後原告出生即由祖母即訴外人邱武光母親扶養長大,未曾見過被告高順清,經訴外人邱武光告知原委後,乃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3日由 柯滄銘 婦產科就原告與訴外人邱武光檢體進行親緣DNA鑑定,經鑑定結果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足認原告生父顯非被告高順清明確,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高順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原告生母曹鳳春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因其受胎
期間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法雖推定原告為生母曹鳳春自被告高順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係生母曹鳳春自訴外人邱武光受胎所生,自幼由邱武光之母撫養,原告與訴外人邱武光經柯滄銘婦產科為親緣DNA鑑定,鑑定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邱武光與高雁智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733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3份、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報告日期104年6月17日)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具狀提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非生母曹鳳春自被告高順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情,應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另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係曹鳳春與邱武光所生,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曹鳳春與被告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準此,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其生母曹鳳春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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