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及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均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63號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新台幣300,000元、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471號、96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並提出同意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