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8日19時許,在台中市○○路老人公園內,拾獲不詳姓名者所棄置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HIGHSTANDARD廠DERRINGER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竟未經許可予以持有,攜回藏置在台中市○○區○○路正興巷5弄3號住處庭院紙箱內之手提袋裡面。復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13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向其父 谷振翼 詐稱其認識一個老闆,要購買谷振翼所有之浪琴牌手錶,但須先讓該老闆看手錶等語,使谷振翼信以為真,將所有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之浪琴牌手錶1只交付甲○○,甲○○取得該手錶後,即持之向友人質借現金新台幣3千元花用,遲未歸還該手錶,谷振翼始知受騙。嗣因谷振翼提出告訴及告發,經警於93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庭院扣得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同時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殼合計25五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就詐欺部分,核與告訴人谷振翼指訴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證已明。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將槍枝交給警方,原審判刑過重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撿到扣案之改造手槍,拿回住處,放在庭院紙箱內,原要拿去警局,惟因吸毒怕被警查獲而遲遲不敢將槍枝交給警方,並無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意等情。然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係因被告之父谷振翼之告發,為警於93年1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正興巷5弄3號被告住處庭院紙箱內之手提袋裡面查獲等情,業據告發人谷振翼於警訊、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有改造手槍1支扣案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HIGHSTANDARD廠DERRINGER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據被告供稱,該改造手槍係其於93年11月8日下午7時左右撿到的,依常情而言,被告苟無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意,理應於拾獲該改造手槍當時,隨即持向警方報繳或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則其並未即時報警處理,反而攜回台中市○○區○○路正興巷5弄3號住處,藏放在庭院紙箱內。另依告發人谷振翼於偵查中陳稱:伊發現手提袋內有槍彈,即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拿走,被告說會回來拿等語。而被告仍未持向警方報繳,迄告發人谷振翼之告發後,始為警查獲,其間已有5日之久,可見被告確具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之犯意,至為明顯,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指定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經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刪除該條例第11條,而將原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改列於第8條第4項,並將原第11條第4項之刑度「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已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前科(分別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87年2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雖危害社會治安,但未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適用子彈,亦未持之作為不法工具,情節尚非嚴重,事後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並援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詐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HIGHSTANDARD廠DERRING
ERDM-101型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論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11月8日19時許,在台中市○○路老人公園內拾獲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所侵占者係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為限。查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為違禁物,一般人雖不易取得,但持有者亦非不可能棄置,本件被告所拾獲之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卷內尚乏原持有者本人之資料,該槍枝並非漂流物,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改造手槍確係原持有者所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不能令被告負侵占遺失物罪責。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條例部分得上訴。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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