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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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張路得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泰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英
訴訟代理人  董銘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簽訂契約,約定由被
告承攬施作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107年2月中旬
過年前完工,為使工程順利竣工,原告自106年11月27日起
至107年3月7日止,均遵照被告請款單如期付款,支付工程
款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699,000元,惟被告仍未能如期
完工,且其施作未達一般使用品質,仍有包括未裝設母門鎖
、大門未收邊、外牆門板未收邊、兩側門未收邊、客廳及廚
房天花板未封壁板、閣樓房間未鋪設防滑型木紋地板、未設
置儲藏室、未設置上夾層樓梯板、未設置防滑型木地板、屋
簷未封矽酸鈣板、浴室未封塑膠板、未配置馬桶、洗臉盆、
置物架、乾濕分離隔離門及未裝設電源開關等瑕疵,合計已
造成原告受有29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495條第
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6,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工程施作設計圖、工程請
款單及被告施作瑕疵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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