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
陳紹群
被 告 周佩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
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千藝空間設計有限
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嗣經追討未果;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
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至5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20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 官游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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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提示日即利息起│
│││幣)│││算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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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G0000000│100,00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19日│
││││大溪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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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AG0000000│同上│同上│108年5月19日│108年5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