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陳雅怡 法定代理人 陳炳發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被告 葉松 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931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原告負擔百分之47。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葉松讙 自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起訴書誤載為北斗鎮)某KTV內,飲用高粱酒數杯後,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在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無照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陳雅怡,往其女友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住處行駛。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葉松讙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大學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處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號誌已為紅燈,猶貿然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蔡永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大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依綠燈指示直行行駛,葉松讙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蔡永順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門發生碰撞,葉松讙因而人車倒地,致其附載而坐於後座之陳雅怡受有多處骨折、顱內出血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對葉松讙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3.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等犯罪事實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多處骨折、顱內出血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一)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7,099元;(二)因車禍受傷需購買藥品治療,並須承租助行器,共支出2,832元;(三)原告自車禍受傷後,長期0生活無法自理,均由父親照顧料理日常所需,且經醫師認定「術後三個月需人照護,須休養半年」,依目前看護行情價格,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9萬8千元;(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車禍發生後,經過磁振造影檢查、因右股骨上踝骨折傷害於99年11月15日進行開放性復位並鋼釘固定手術、因右手骨折與臉部創傷於99年11月15日進行右手外固定手術與臉部清創手術、因右膝術後關節僵硬症狀於100年1月9日接受關節授動手術、因顱內出血之血塊於左耳道中形成異物於100年9月7日進行左耳異物取出手術、100年11月18日進行右股骨骨折術後之拔除骨內固定手術等多次檢查與手術,並曾於99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7日因「頭部損傷、股骨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等傷害,住進「小兒加護病房」,嗣始轉入普通病房而於同年12月2日始出院,住院長達22日,其中「加護病房」長達17日。綜上,原告年僅18歲,卻因本件傷害歷經6次手術,受有身體病痛與心理甚大恐懼及壓力,故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係陳述略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是否可以減少?被告賠償之能力範圍為20、30萬元,願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告之前係建築工地臨時工,薪水一天為1千元工資,沒有扣除所得稅,也未曾申報個人所得稅,也沒有收到補稅通知。被告名下沒有不動產,現住之房子是往生之母親所遺留,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母親,因尚未繳納遺產稅,所以沒有過戶。被告還有妹妹、弟弟、姐姐,被告沒有任何財產,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飲酒後無照駕駛,騎乘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原告,貿然以時速7、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直行後與訴外人蔡永順所駕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多處骨折、顱內出血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並因前開傷害使原告進行如前述之多次檢查與手術。暨被告亦因前開不法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彰基醫院相關之手術、就診資料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38-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亦調閱前述刑事案卷核屬相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述因飲酒後無照駕駛機車、違規超速且擅闖紅燈致發生車禍,使附載於後座之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行為,自應依前述法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以下即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有理分論之。
(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共支出醫療費用47,09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彰基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5-34頁)為證,經核對各該單據所載醫療費用總額即為47,099元,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相符,亦屬原告因前述車禍所致生之醫療相關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而須購買藥品治療,並須承租助行器,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832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吉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彰基醫院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經核對各該單據所載藥品與出租助行器費用總額即為2,832元,與原告主張之數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
(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長期0生活無法自理,均由父親照顧料理日常所需,且醫師亦認定:「術後三個月需人照護」,並請求以通常看護行情價格計算每日2,200元計算3個月的費用,共計19萬8000元等情,參酌原告提出在卷之彰基醫院101年3月26日診斷書載明:「診斷(原告)1、多處骨折。2、顱內出血,意識狀態喪失。3、頭部損傷。4、藥物濫用。證明及醫囑:1、患者因右列原因,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急診,並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至99年12月2日共22日在本院住院並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含民國99年11月11日至11月27日住小兒加護病房),術後三個月需人照護,須休養半年。2、後於依病歷紀錄,患者接受 謝承樸 醫師(...中略...)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4次。」、彰基醫院100年11月15日病情解釋暨入院治療計畫書載明:「活動情況:初期為避免跌倒,宜臥床休息;術後自覺精神、意識狀況允許下,並在家屬陪伴下可下床活動」等內容,暨原告嗣又於100年1月19日因「右膝術後關節僵硬」症狀,至彰基醫院接受「關節授動手術」之情,亦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41、47-49頁),自應予以採取。又原告雖係由其父親代為照顧,並非另聘他人看護,然此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況原告主張每日看護收費2,200元,亦核與一般全天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19萬8,000元(計算式為:2,200元X30天X3個月=198,000元),容屬必要且相當,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車禍,受有多處骨折、顱內出血及頭部損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於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目前沒有工作,復原情況還好,腳的支撐點沒有力量,腳力比較差,不能負重等語;與本件係肇因於被告飲酒後無照駕駛,復又超速、擅闖紅燈而有種種重大違規情況;此外,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年僅16歲,因此次車禍前後歷經6次手術,並曾住院長達22日,前後就診時間長達約1年4月,且歷經14次門診治療,有原告於彰基醫院相關診斷書、手術、就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5頁)等情,足見原告生活長期因此次車禍受傷,受有諸多不便,身心受害頗鉅;惟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據其陳述係建築工地臨時工,工資為一日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並無爭執,又被告98年度所得為21,906元,名下無財產;99年度無所得與財產資料;100年度所得為30,8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核實(見本院卷86-88頁)。況被告因前述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以1000元折算1日,然被告仍於101年6月7日入監執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衡諸一般人若有相當資產,當願意易科罰金而非入監服刑之常情,足見被告確係資力不高。從而,本院認依前述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係屬正當,可予准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7,931元(計算式:47,099+2,832+198,000+1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容不適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