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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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 律師 邱群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明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前, 徐森豪林淑玲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因細故發生口角互毆時,徐森豪之配偶 連秀雲 並未與前開三人發生拉扯,亦未動手拉扯毆打林淑玲,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許,在本署偵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三號連秀雲等人傷害等案件,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連秀雲有無動手拉扯傷害林淑玲一節,為虛偽之陳述,甲○○證稱:「告訴人林淑玲也有一起打徐森豪、之後連秀雲也加入將雙方分開、一開始徐森豪有被該名男子擊倒在地,後來徐森豪站起來,有出手與該名男子互打,徐森豪站起來之後,他們四人是拉扯在一起的,誰打誰我看不清楚」;乙○○則證稱:「(問:到場後之情形?)我到現場後,該名男子之後才到場,一到場該名男子就出手打倒了徐森豪,告訴人此時也加入,連秀雲看到就上前去將林淑玲拉開;(問:徐森豪到底有無與告訴人林淑玲拉扯在一起?)有,他們四人有拉扯在一起,但當時混亂間我看不清楚他們的動作」之虛偽陳述,經本署檢察官就連秀雲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後,林淑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甲○○、乙○○至本署偵查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十號連秀雲傷害案件,於供前具結並更易其詞,均證稱連秀雲並未與林淑玲發生拉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連秀雲涉犯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五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偽證罪嫌,無罪係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三號卷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二份、同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卷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二份、同署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前揭內容,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均辯稱: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虛偽陳述之偽證故意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未能就自己記憶情形為完整證述,而被告乙○○教育程度僅國小,對於檢察官反覆訊問「拉扯」、「打」、「肢體碰觸」等字義有所誤解,始為上開證述,惟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時自始強調連秀雲沒有打林淑玲,從其證述整體觀之,證詞大致相符,並無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意等語為辯。。
五、經查:
(一)依同署就被告甲○○、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過程所為勘驗結果,被告甲○○針對連秀雲是否出手傷害林淑玲一節,證稱:「(檢察官問:他們四個人〔指徐森豪、林淑玲、林淑玲之男姓友人及連秀雲〕彼此打在一起?)不是彼此打在一起。」、「(問:連秀雲何時加入的?)連秀雲也不算什麼加入,她那時在旁也是想要拉而已,並沒有加入進去打,她沒有。」、「(問:她〔指連秀雲〕只是去勸架啊?)對。」、「(問:那徐森豪沒有打到林淑玲嗎?)徐森豪跟那個男的有互打,因為對方塊頭比較大,就打輸他,連秀雲就有下去幫忙他(指徐森豪),林淑玲也有下去打。」「(問:徐森豪爬起來的時候,是不是他們三個還是四個是一起打在那邊的?)沒有四個糾纏在一起打。」、「(問:我沒叫你用打,我是問你肢體有無接觸?)肢體上的接觸喔?」、「(問:是不是四個人在拉拉扯扯?答:是有……我有一點忘記了。因為我看到的就是只有這樣子。」、「問:可不可以講清楚一點?答:有一點忘記了。」、「(問:你說林淑玲加入後,後來連秀雲何時加入的?)連秀雲就是拉……。」、「(問:我問你進場的時間順序,是不是林淑玲加入後,連秀雲才加入?)對,沒錯。」、「(問:他們四個人拉扯在一起,誰打到誰你看得清楚嗎?)看不清楚。」等語;而被告乙○○就上開事項,則證稱:徐森豪倒了,林淑玲就跑過來從正面打,連秀雲看到她丈夫被打,就過來拉拉拉…、「(問:她(指連秀雲)拉誰?)要拉開啊。」、「(問:要拉誰啊?)要拉林淑玲,因為女生拉女生比較輕,結果有拉開一點點,甲○○也在那邊勸。」、「(問:連秀雲跟林淑玲在拉扯,後來拉的怎樣?)我把他們拉開後,大家就沒有再拉扯了。」、「(問:他們四個人圍在一起,你看不清楚就對了,是不是?你說他們有拉扯,怎麼拉扯又講不清楚?)最後大家就擠在一起。」、「(問:他們四個人有湊在一起,拉拉扯扯是不是?)四個人有拉在一起,有啦,一定很混亂嘛,有啦。」等語,此有同署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十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至第四十一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勘驗內容表示不予爭執,至公訴人雖聲請勘驗上開偵查庭訊之錄音、錄影,然公訴人與被告既均不爭執上開勘驗筆錄之正確性,且該筆錄之記載亦屬完整、翔實,自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觀前揭證述過程及內容,被告甲○○於訊問之初已明確證稱:連秀雲並未加入打,只是在旁想要拉、勸架而已,並陳稱四人並非糾纏在一起打等語,經檢察官反覆訊問徐森豪與林淑玲之拉扯情形後,又訊之:「不是問打,是問肢體有無接觸,四人是否有拉拉扯扯?」等語,被告甲○○則稱:是有,有點忘記了,誰打到誰看不清楚等語在卷,是被告甲○○並未證述連秀雲有何拉扯或傷害林淑玲之情節,核與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連秀雲要去把徐森豪拉起來,之後雙方就沒有繼續打了,連秀雲當時沒有與林淑玲發生拉扯,我可以確定連秀雲沒有去打林淑玲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甲○○應無虛構連秀雲動手拉扯毆打林淑玲事實之情形至明。另被告乙○○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時,針對連秀雲個人肢體動作所為證述,僅稱:連秀雲看見徐森豪被打倒,就過來拉開林淑玲等語,其後檢察官均係就徐森豪與林淑玲間之拉扯情形及四人是否拉扯訊之:「他們四個人圍在一起,你看不清楚就對了,是不是?你說他們有拉扯,怎麼拉扯又講不清楚?」等語,被告乙○○則概略答以:「最後大家就擠在一起」、「四個人有拉在一起」等語。被告乙○○上開證詞固述及連秀雲有拉開林淑玲及四人擠在一起、拉在一起等舉動,而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偵訊時改稱:連秀雲當時是拉徐森豪,將徐森豪扶起,沒有看到四人拉扯在一起等語,衡諸證人之證詞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同,對同一事件之細節異其供述乃供述證據性質所必然,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時所證述連秀雲拉開林淑玲及四人有拉在一起之行為,縱有未盡嚴謹或誇大之陳述,然尚難認被告於該案前揭偵訊時存心就其親身見聞情形故為與內心認知不符之陳述,而有確切之偽證故意。公訴人執此作為認定被告偽證之證據,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反於真實而為證述之情形,與上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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