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336號原告甲○○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且依其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法確認本件審判之範圍。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尚未能確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裁判費數額。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原告固於同年5月21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書狀,惟仍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