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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