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全聲字第19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甲○○上開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依本院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九八號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4樓之一房地等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698號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