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及附表編號
三、四、五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依法律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連續施用第二級毒│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自93年9月中旬某│93年10月8日│自94年5月3日起│││日起至同年10月7││至同年7月15日止│││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3年度毒│板橋地檢93年度毒│板橋地檢94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696號│偵字第4696號│偵字第3628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字第2178│93年度訴字第2178│94年度訴字第174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4年2月17日│94年2月17日│94年9月14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字第2178│93年度訴字第2178│94年度訴字第1740││判決││號│號│號││├────┼────────┼────────┼────────┤││判決│94年5月6日│94年5月6日│94年10月6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款│├────────┼────────┼────────┼────────┤│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有期徒刑1月又15│有期徒刑5月,如│││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以銀元300元折算│以銀元300元折算│300元折算1日│││1日│1日││├────────┼────────┴────────┴────────┤│備註│附表所示等罪均係為執行殘刑│└────────┴──────────────────────────┘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四│五│├────────┼────────┼────────┤│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品│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自94年5月3日起│94年間某日│││至同年6月2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4年度毒│板橋地檢94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3628號│字第21117號、95││││年度偵字第9202號│├───┬────┼────────┼────────┤││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1740│95年度簡字第399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4年9月14日│95年8月23日│├───┼────┼────────┼────────┤││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1740│95年度簡字第3998││判決││號│號││├────┼────────┼────────┤││判決│94年10月6日│95年9月2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第1│││第10條第2項│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又15│有期徒刑2月,如│││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以銀元300元折算│300元折算1日│││1日││├────────┼────────┴────────┤│備註│附表所示等罪均係為執行殘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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